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452)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维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数次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系列机电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被告也按时收货,货款总额为169525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63196元,尚有10572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7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产品订购合同2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证明原告发货后,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69525元;

4、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3196元;

5、安徽省望江县国家税务局已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6、视听资料(录音),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了被告。

某维机电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仅凭陈述,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称与被告有合同,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收到货的合同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付款的基本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多次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零配件(如管接件、密封圈、垫片等),合同约定了每一次交货的方式及时间,货款结算是“货到票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发票总额为169525元,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共计6319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6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及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双方之间的交易未经结算,所以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将甲方订购产品发至甲方工厂(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棚路8号,联系人何章群),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材质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原告均是按被告提供的地址、收货人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及此后均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业务员、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亦证实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因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很清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29元,现原告只主张10572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572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安徽某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东霞

审 判 员 刘锐锋

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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