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某诉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455)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45号

原告: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负责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慈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满年、王中正、被告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22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68345的小型客车,沿天柱山路行驶至深圳路口时,与原告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慈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荣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慈某、王荣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系皖H68345号车的投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6500元/月÷30天×180天=39000元、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20年×10%÷3人+23476元/年×14年×10%÷2人=3208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67939.9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00元,请求法庭一并核实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于庭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部分过高,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蔡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

四、原告慈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1400元,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00元。

五、原告慈某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其父亲、母亲、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慈云峰无固定工作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同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其父亲、儿子的年龄、工作情况。

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慈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46天,请求法庭核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前并未通知我公司和被告蔡某某,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已于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诉求的三期过长,误工期应为120天,护理期应为30天,营养期应为60天;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车损经我公司定损为600元。

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慈某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资表三性有异议,原告诉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从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看,原告长期在安徽安庆工作,工资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居住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由公安部门提供暂住证;对其父亲、母亲、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慈云峰无固定工作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其无固定工作,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定损单不应予以认可,应以原告的实际维修金额为准。

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该份定损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中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第五组证据中的原告慈某父亲、母亲、女儿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慈云峰无固定工作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并未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瓶车维修费发票未有维修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00元为准。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慈某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薪资管理表有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1日11时22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68345的小型客车,沿天柱山路行驶至深圳路口时,与原告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慈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荣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34081132015012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乘坐人王荣花无事故责任,原告慈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小脑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从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转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脑科复查,我科随诊。

经原告申请,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慈某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慈某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8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皖H6834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慈润东,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回祥东村8栋203室,出生于2011年7月14日,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

原告系扬州友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6500元/月,事故发生后,其所在的公司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

本起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余6730元,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2117.6元,财产损失限额尚余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50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

原告慈某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3月21日受伤,于2015年8月14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按145日、60日、60日计算。

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工作地点在安徽安庆市驻点,负责安徽区域范围内,且其提交的扬州友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原告仅在不出差的情况下居住在公司宿舍,并非经常居住在公司宿舍,故对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其父慈云峰的生活费,但其提交的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菱北社居委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要求其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自主决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48天,按30元/天计算为1440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

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45天,其诉求6500元/月,但事故发生后,公司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故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为50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24166.7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104.36元/天计算为6261.6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678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人为其子慈润东,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计算为11274.9元;

7、交通费:原告住院合计48天,按10元/天计算为4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3101.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其他损失9926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211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7143.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蔡某某不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赔偿原告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1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慈某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慧雯

代理审判员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冉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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