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4阅读量:(1268)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杭州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晨清,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善红、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铁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晨清、被告某某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因机票预订需求与原告达成《机票定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机票预订、交接及结算的相关事项。2015年1月22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黄亮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出具《付款审批单》一份,承诺于下一次工资发放日前付清全部服务费351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51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主张。

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计票订购合同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机票预定服务合同的事实。

2、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

3、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洽谈服务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的事实。

4、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铁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票定购合同书》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铁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某铁塔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某某铁塔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审批单系内部审批流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庭审后核实的内容相互佐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某某铁塔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票定购合同书》一份,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委托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办理机票预定、退票、改签、送票等业务,所定机票价格以最后实际出票的票面价格为准,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一份,确认应支付原告机票费及服务费35110元。后经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为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办理机票预定、退票、改签、送票等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为委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受托人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为委托人某某铁塔公司垫付机票费,有机票定购合同书、付款审批单和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及相应的报酬。双方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某某铁塔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航空票务服务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及报酬人民币3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尹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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