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4阅读量:(1809)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36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在2004年至2006年7月间,将挖机租赁给宁某某,用于其在宜宾的工程。2006年7月,宁某某将挖机归还给我。2008年10月30日,宁某某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租用我的挖机产生租用费44000元的事实。但宁某某拖欠我的44000元租金至今未归还,2014年底我又联系不上宁某某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某支付欠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7月间,谢某某向宁某某出租挖机一台用于其在宜宾从事挖水沟、土石方等工程项目。2006年7月,宁某某将挖机归还谢某某。2008年10月30日,宁某某向谢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宁某某租用谢某某挖机租用费,合计肆万肆仟元正(2004年-2006年7月)(¥44000.00元)。此后,宁某某未支付租金,谢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宁某某租用谢某某挖机以及应付租赁费用的事实,该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作为承租人一方,宁某某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宁某某出具欠条至今,尚未支付44000元租金。故对谢某某要求宁某某支付租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某某未支付前述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谢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宁某某支付。对谢某某要求宁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租金4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付租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某某向本院交纳,被告宁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敏

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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