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464)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李懿倢,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起诉称: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认真》、《天黑》、《不让你走》、《死心彻底》、《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停电》、《空气》、《星月神话》、《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不可思议》的著作权人,2010年11月11日,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告在独家行使合法权利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缴纳使用费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诉的上述三十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共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包括律师费、第一次诉讼剩余未计算的公证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认真》、《天黑》、《不让你走》、《死心彻底》、《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停电》、《空气》、《星月神话》、《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不可思议》共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2、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正版DVD封面及内页。拟证明涉诉的某像作品的著作权为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所有。二、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拟证明著作权权利人通过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某像作品授权给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原告进行管理;三、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原告享有专属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四、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五、公证费发票。六、场所消费收据。七、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起诉其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案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法院判决的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7、DVD8收录了著作权人为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的《认真》、《天黑》、《不让你走》、《死心彻底》、《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停电》、《空气》、《星月神话》、《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不可思议》共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

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交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某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某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某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内容于2012年2月13日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予以保全书证公证,证实《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乙方)重新签订《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某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某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费用,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内容于2014年1月21日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予以保全书证公证,证实《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3年7月2日,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邓德锴、陆天继、许浣玲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世捷、吕晨晨一起,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连江路店面名称为“某商务娱乐会所”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一楼名称为“V02”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录像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陆天继在包房被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涉诉的《认真》、《天黑》、《不让你走》、《死心彻底》、《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停电》、《空气》、《星月神话》、《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不可思议》等在内的六十首歌曲,邓德锴在公证员关世捷、公证人员吕晨晨的监督下对上述六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邓德锴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收银”、号码为“005389”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本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此后,邓德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人员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保存,一份留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场所消费收据显示金额为930元。

再查明,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著作权纠纷。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所以本院确认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某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该授权均在有限的授权期限内,且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应视为有效。因此,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被告对其侵犯原告诉称的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侵犯原告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两部分:

(一)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到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当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被告的经营规模、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

(二)关于原告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0元(包含律师费及第一次诉讼剩余未计算的公证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收费票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KTV消费费用93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30元的收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和取证,而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已提供相关的酒水、食品及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亦已享受该消费和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仍需被告负担KTV消费930元,则对被告显失公平。所以,对该930元的消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1000元,该1000元公证费包含对涉诉的三十首歌曲在内的共六十首歌曲公证的费用,按照按歌曲数量平均分摊的原则,本案涉诉的三十首歌曲的公证费本院认定为500元(1000元/60首×30首=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公证费确定为500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损失数额(含公证费500元)为30500元(1000元/首×30首+公证费500元=30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播放并在其经营的酒店点歌系统删除本案所涉的《认真》、《天黑》、《不让你走》、《死心彻底》、《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停电》、《空气》、《星月神话》、《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不可思议》共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限被告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23元,被告连州市某商务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永坚

代理审判员 禹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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