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466)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09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资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439。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浣玲、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浣玲、邓德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在珠海市淇澳大桥北对开300米海面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因收放鱼笼的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在船上用木浆击打程某,致其左上肢长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被害人表达悔意且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冲突中被告人也有受伤,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因收放鱼笼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程某对冲突的发生和升级负有责任,故被害人程某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概括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审 判 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世琴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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