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583)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18号

原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534,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君临羽毛球馆提供装修工程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计为26万元,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则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4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应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装修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1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按时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项目单。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导致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增加,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为459428元。

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剩余装修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39428元。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款3394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600元(违约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5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某装饰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署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君临羽毛球馆提供装修工程服务;

2、君临羽毛球馆施工图,拟证明内容同上;

3、工程预算单,拟证明工程预算为459428元,已经被告签名确认;

4、君临球场工程初期验收项目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5、结算函及快递回执,拟证明工程总价为459428元,原告已将结算文件以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

被告李某某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3中金额为91533元、320627元、5965元的三张工程预算单及证据5中的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金额为41303元的工程预算单、证据5中的结算函及工程结算书由于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路某公园北君临羽毛球馆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6万元,工程期限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施工时由原告设计施工图纸,经被告认可签字后才能按图纸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合同第九条约定签订合同日首付14万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12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工期进行了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项目变更,增加三个卷闸门、两个木质强化门、一个铝合金窗,外加开门洞两个及玻璃墙改为砖墙,费用共计5965元。

2014年4月2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李某某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结算函和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尽快核对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

合同签订后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余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45965(260000+5965-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的装修款为339428元。原告主张该请求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议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将按工程预算原价412160(91533+320627)元收取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12160元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为41303元的工程预算单,该工程预算单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签名确认,但该工程预算单并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故不能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该项变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339428元装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每日15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即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应按每天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欠付工程款的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596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天150元的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欠付工程款的本金);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珠海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南

代理审判员 刘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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