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刘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32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雪,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证号:×××0040。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申请使用号码为00×××85的金穗信用卡,原告批准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该卡刷卡购车,以透支的方式借款人民币27000元,分36期还款并承担相应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牌号为粤C×××××小型汽车为透支购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相应的分期贷款及其它消费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507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29579.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89.8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止)并按约定计至实际款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2月23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704.11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C×××××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主张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附件;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3、抵押物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根》;5、被告账户交易历史记录;6、被告账户信息明细;7、账户催发历史记录。

被告刘某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

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85),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该卡刷卡购车和以透支的方式借款人民币27000元,分36期还款,承担相应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而被告则以其所有的车号牌号为粤C×××××小型汽车,为刷卡购车透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将该车在车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相应的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多次逾期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7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未按时还款或付息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9579.04元和透支欠款利息3789.8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逾期付款滞纳金1704.11元(暂计至2014年2月23日),以及透支欠款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偿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9579.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C×××××小型汽车作贷款本息最高额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涉案的机动车的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依法对车号牌粤C×××××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对该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于清偿以上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9579.04元、透支欠款利息3789.82元(计至2014年3月27日)、逾期付款滞纳金1704.11元(计至2014年2月23日)以及该透支欠款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偿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99579.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被告刘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C×××××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于清偿以上债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劲

审 判 员 李 莘

人民陪审员 朱正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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