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477)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吴宁,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汪放、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在贺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争吵不断,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共识。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沟通余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贺兰县太阳城F区1栋6单元102号住房一套,价值1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在贺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系石嘴山市石炭井焦炭公司退休员工,根据该公司安置分配政策,以原告名义分得在贺兰县太阳城F区1栋6单元102号住房一套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现在年纪大了,虽然我与老伴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老年再婚,但是夫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长达将近10年了,在今后的生活中还需要互相照顾、互相扶持,我对老伴无论从感情上,还是从生活上都还有依赖,我们之间不能分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在贺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王某某系石炭井焦炭公司退休员工,根据该公司相关优惠政策,以原告名义安置分配得到在贺兰县太阳城F区1栋6单元102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夫妻二人一直此住房居住并共同生活,后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此住房及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因上述事由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到其儿女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王某某系石炭井焦炭公司退休员工,根据该公司安置分配政策分配得到在贺兰县太阳城F区1栋6单元102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属于在年老时结为合法夫妻,夫妻双方已经相濡以沫的共同生活长达近10年之久,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彼此更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彼此包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美好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及时、妥善解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扶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将会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安度晚年。为此,原告仅以于被告夫妻之间因贺兰县太阳城F区1栋6单元102号住房及家庭经济问题、生活琐事闹矛盾为理由,诉称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做为老年夫妻,彼此间已经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十多年之久实属不易,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并不是象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解理由,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魏恺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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