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413)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商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基花园**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树忠,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君、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朱某某从某公司处购买挖掘机、装载机36台(12台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4台办理融资租赁),36台车均由朱某某提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朱某某购买12台车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12台车总车款为1486万元(含运费),提车前朱某某应支付某公司该12台车首付款、运费为492万元,后朱某某陆续付款,后该12台车仅剩50万元未支付,银行就该12台车向某公司放款994万元,朱某某在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前,朱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朱某某在提车前应支付首付款、运输费、装卸费给某公司,后某公司通过其员工帐户、法定代表人亲属账户代朱某某垫付24台车的首付款、运输费、装卸费共计12447588.48元,代朱某某垫付融资汇款手续费87.5元。朱某某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余款33872411.52元由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约定70153、70119两台型号为R455LC-7挖掘机改装费用、铸钢斗费用10万元由朱某某负担。某公司自认朱某某就12台银行按揭车辆首付款、运费已经付清,就24台融资租赁车辆朱某某共支付了995万元。截止起诉时,朱某某累计向某公司支付1487万元,尚欠2497675.98元未付(17367588.48元-1487万+87.5元)。

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某支付拖欠首付款及运费2561675.98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合计306167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焦点一在于朱某某或某公司哪一方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缴纳了涉及融资租赁车辆24台车首付款899.6万元、运输费及装卸费122万元、保证金1861299.08元。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应由朱某某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已经缴纳完毕,且朱某某庭审中声称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现金支付涉案车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手续费,但并未提交转款凭证也并未说明现金来源,并不能证明涉及融资租赁车辆24台车的首付款、运输费及装卸费122万元、保证金1861299.08元、融资租赁手续费(手续费250289.4元+汇款手续费87.5元)由朱某某支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费用由某公司通过其员工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账户予以垫付,对此事实,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焦点二在于涉及融资租赁车辆的运输费、装卸费、保证金、融资租赁手续费、70153、70119两台型号为R455LC-7挖掘机改装费用5万元、铸钢斗费用5万元由哪一方负担。在朱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车辆首付款、运输费、装卸费由朱某某支付给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70153、70119两台型号为R455LC-7挖掘机改装费用、铸钢斗费用10万元由朱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融资租赁手续费是朱某某办理融资租赁应支出的费用,保证金是朱某某为办理融资租赁应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费用,融资租赁手续费(手续费250289.4元+汇款手续费87.5元)、保证金1861299.08元由某公司代为垫付。某公司主张融资管理费用64000元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不予支持。某公司自认朱某某就24台融资租赁车辆朱某某共支付了共计995万元。综上,朱某某应支付某公司垫付款2477675.98元(首付款899.6万元+手续费250289.4元+保证金1861299.08元+运输费及装卸费122万元+汇款手续费87.5元+改装费、铸钢斗费用10万元—自认付款995万元)。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提车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首付款于提车时,由朱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以垫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以某公司最后一次垫付时间2010年4月9日作为起算点,以垫付款2477675.98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远超过某公司酌情主张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故某公司主张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垫付款2477675.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9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朱某某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12台设备。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24台设备,是融资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设备,然后租赁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融资公司租赁费。朱某某依约取得了设备后支付了各种款项。朱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清。原判认定某公司垫付2477675.98元,事实不清。且将运费及装卸费、汇款手续费、改装费、铸钢斗费认定为代垫款有误。2.原判遗漏当事人,应通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参加诉讼。3.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4.一审法院遗漏朱某某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朱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代朱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运输装卸费、改装铸钢斗费及汇款手续费共计12447675.98元。朱某某累计付款1045万元,冲抵银行按揭车辆欠付的50万元,实际支付融资租赁车辆首付款995万元,尚欠某公司2497675.98元未付,上述费用应由朱某某向某公司支付。2.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经销商,选定客户朱某某后,朱某某要先支付首付款、保证金、运输装卸费、手续费后才能办理融资租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明确首付款、运费由朱某某承担,某公司代朱某某支付后,享有向朱某某追偿的权利。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无需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朱某某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宁夏荣亨达公司收到徐某某50万元的收据,用以说明朱某某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付50万元车款,一审对该款项未认定。某公司认为该收据写明“徐某某借朱某某还给宁夏通鑫公司”,不能证明是朱某某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付50万元车款。本院认为该收据及证言不能证明朱某某支付50万元车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各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对双方予以认可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朱某某与某公司共签订5份《买卖合同》涉及12台设备,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朱某某与某公司共签订1份《买卖合同》及20份《协议书》,涉及24台设备。2008年7月之后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甲方为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朱某某。约定:1、乙方自愿通过甲方以融资租赁形式准备承租租赁公司的设备。2、设备在提车前所产生的运输及装卸费由乙方在提车前与首付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货款余额以融资租赁形式由乙方按月足额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不给乙方租赁的,乙方应于提机之日起40日内给甲方付清货款余额)。3、乙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乙方在未付清甲方运费本息、甲方垫付的首付款等款项本息和因租赁公司不给乙方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乙方未付清甲方剩余货款本息及其它款项前,挖掘机的使用权归甲方。3、甲方应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及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如乙方迟延付款导致甲方代垫或租赁公司扣划甲方保证金的,乙方应于甲方代垫或租赁公司扣划之日起按代垫和扣划总额按日给甲方支付2‰的利息。4、租赁公司确定的首付款数额多于本协议约定的数额,乙方应立即给租赁公司补齐。如乙方无法立即补齐致使甲方代垫的,则乙方应于甲方代垫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代垫的部分,逾期则自甲方代垫之日起按日支付甲方代垫全部款项(包括甲方代垫的首付款及其它款项)5‰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部分《协议书》中还约定乙方将其应承担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手续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与首付款一并支付给甲方。5、乙方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为乙方负责担保,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进行监督。办理上述《买卖合同》和《协议书》所涉24台设备的首付款是900万元,运费及装卸费122万元。

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朱某某出具24份《承租人付款通知函》,载明涉案24台设备的《融资租赁申请书》已通过该公司审核,该公司委托某公司与朱某某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事宜,要求朱某某将每台设备所涉首付款、保证金、租赁手续费予以支付,以便该公司安排租赁物件设备交付事宜。24份《承租人付款通知函》中涉及24台设备的首付款总计为899.6万元、租赁手续费250289.4元、保证金1861299.08元,总计11107588.48元。

2013年11月26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朱某某有24台挖掘机在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朱某某未直接向该公司支付24台挖掘机的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该费用由某公司直接汇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作为收到朱某某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进行处理并开具了相关票据。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某公司汇入其账户中的11107588.48元作为涉案24台设备的首付款、手续费和保证金。

某公司自认,朱某某向其支付的1045万元中50万元冲抵此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2台车中的首付款,剩余99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24台设备所涉的款项。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26份《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即应追加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3、本案是否存在某公司代朱某某垫付款项的问题。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2008年7月之前双方签订涉及12台设备的《买卖合同》,是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设备,其性质是买卖合同。2008年7月之后双方所签的涉及24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显示涉案设备是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本案中,朱某某和某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据此主张垫付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即应追加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双方的合同中虽然涉及到了租赁公司,但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其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审理,故本案未追加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是否存在某公司代朱某某垫付款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由朱某某承担首付款及运费、装卸费。部分《协议书》还约定朱某某将应承担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手续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与首付款一并支付给某公司。因此上述费用均应由朱某某承担。两台挖掘机的改装费、铸钢斗费用1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也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称其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应由朱某某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已经缴纳完毕,但并未提交转款凭证也并未说明现金来源。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某公司代朱某某垫付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故垫付是事实。除此,朱某某还应支付运输费及装卸费。综上,朱某某应支付某公司款项2477675.98元(首付款899.6万元+手续费250289.4元+保证金1861299.08元+改装费、铸钢斗费用10万元-自认付款99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

另外,朱某某称一审遗漏证据,但该证据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1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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