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杜某乙等与李某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4837)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834号

原告:杜某甲。

原告:杜某乙。

原告:杜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飞、朱卫永,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杜某丁与冯某甲根系夫妻关系,两人婚生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杜某甲、长女杜某乙和次女杜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另居。冯某甲根十年前因脑梗塞后遗症导致偏瘫和神志不清,均由丈夫杜某丁对其照顾和监护。李某甲系杜某丁家中聘请的保姆,2012年起即在杜某丁家中帮忙打理家务和照顾老人。2014年3月10日,杜某丁因急性心肌梗塞去世,此后由长子杜某甲对母亲冯某甲根进行照顾和监护。杜某甲在清理杜某丁遗物时,发现其于2013年1月1日,将夫妻共有的40万元通过杭州银行北山支行转账给李某甲,委托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2月18日,李某甲与该行签订了编号为00069494的《”幸福99”银行理财计划协议书》,将40万元全额购买了理财产品,产品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2014年3月18日,杜某甲找到李某甲向其核实上述理财情况,李某甲认可该事实,其承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理财产生收益7000余元,其一直未取走,李某甲还答应先把该账户中已经产生的利息收益7000余元于当日下午取出后交还给杜某甲,待产品到期时再将本息一并交还。李某甲并告知杜某甲在2013年时杜某丁还将15万元委托给其理财,被其拿回老家用于放高利贷,李某甲并签字确认。但当日下午,李某甲借故推拖,未将利息收益交还给杜某甲,次日又声称说是咨询过律师,可以说是赠与,15万元已经被他人骗走,全部款项均拒绝返还,李某甲还声称要逃匿玩失踪。三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杜某丁委托李某甲理财55万元,其中李某甲将40万元购买”幸福99”银行理财产品,要求到期后返还相应理财收益。另15万元及7000元理财收益(40万元银行理财产品已支取部分)立即返还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李某甲与杜某丁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理财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等李某甲接受委托的凭证。李某甲系农村务工人员,仅有小学文化。杜某丁在2013年前就在杭州银行认购理财产品。杜某丁不可能委托不知”理财计划”为何物的李某甲进行投资。李某甲用自己账户的钱款以自己名义认购杭州银行”幸福99”理财计划,不符合委托理财要求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对委托人财产进行投资管理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杜某丁委托李某甲进行投资理财的意思表示,李某甲也没有接受杜某丁的委托代为理财的行为;2、李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签名的字条,系杜某甲书写,字条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李某甲在被胁迫下无奈签名,并非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字条中所记载的”13年杜某丁给我共计15万以拿回老家用(投资合伙做高利贷)”也与事实完全不符。李某甲因回老家装修房屋,杜某丁赠与15万,字条中所述的合伙投资做高贷系杜某甲随意捏造;3、本案讼争55万元系杜某丁对李某甲的赠与,赠与合法有效。李某甲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杜某丁夫妇,深得杜某丁信任。杜某丁希望其照料夫妇二人至去世,李某甲也允诺。李某甲自从接受了杜某丁赠与的40万元后,杜某丁也未再支付保姆工资给李某甲。杜某丁赠与的财产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没有损害冯某甲根的利益。李某甲作为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有着中国农民特有的纯朴、善良、诚实,对于老人的赠与不知道也不可能要求杜某丁书写书面的赠与或办理公证。综上,李某甲在杜某丁的建议下,将讼争的40万元认购银行理财计划,将15万元用于自家房屋的装修,均系赠与合法成立后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三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病例、老人公寓证明、死亡证明、社区证明、死亡报告单等,共同证明杜某丁、冯某甲根死亡,三原告系继承人的事实。

2、李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杜某丁杭州银行存折、账户交易明细、李某甲个人客户挂失申请书及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李某甲《”幸福99”银行理财计划协议书》及客户风险承担能力评估书、2014年3月18日书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共同证明李某甲系杜某丁聘请的保姆,杜某丁将40万元通过杭州银行转账给李某甲进行理财,李某甲购买了理财产品,李某甲并于2014年3月18日书面签字确认委托理财的事实。

4、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通话查询单,证明李某甲拒绝返还财物。

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回单,以证明2013年1月1日杜某丁自愿转账给李某甲40万元,赠与成立;李某甲于2013年1月4日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属于对40万元的自由处分,不是委托理财。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对证据3中2014年3月18日书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外,被告对证据3中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18日书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原件,被告承认书证上李某甲的签名确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录音系其本人声音,确实存在这样通话,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某甲根和杜某丁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中的三原告,三原告均已成家,与父母分开居住。冯某甲根因脑梗塞后遗症导致偏瘫和神志不清,平时由丈夫杜某丁对其照顾和监护,两人居住在西湖区北山街道沿山河社区。2012年起,杜某丁雇用李某甲作为保姆,帮忙打理家务和照顾老人。杜某丁原在杭州银行办理理财产品。2013年1月1日,杜某丁通过杭州银行转账给李某甲40万元。2013年2月,李某甲用该40万元认购了杭州银行理财产品。李某甲与杭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00069494的《”幸福99”银行理财计划协议书》,理财账户账号60×××47,产品编号f11727,产品名称”幸福99”丰裕盈家kf01号银行理财计划,交易金额40万元,理财期限182天,到期日2014年8月23日,预期年化收益率6.1%,资金在终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到账。2013年7月19日,杜某丁转账给李某甲15万元。

2014年3月10日,杜某丁因急性心肌梗塞去世。杜某甲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李某甲的上述《”幸福99”银行理财计划协议书》等材料。2014年3月18日,杜某甲电话约李某甲见面核实款项情况。两人到沿山河社区,社区主任即安排调解员接待处理此事,调解员安排两人在社区的棋牌室进行沟通。杜某甲书写了书面材料,该材料记载:杜某丁交由李某甲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目前理财资金利息共计7千左右。理财资金到期14年8月23日,到期后由李某甲拿身份证(本人)和取款卡一并取出归完。现有理财资金利息,2014年3月18日下午取出归息,项链7千元,手链14000左右(已拿回老家)。以上事实无误。李某甲在落款证明人(当事人)处签名。后杜某甲又根据李某甲的陈述,在该书面材料中添加了”13年杜某丁给我共计15万元以拿回老家用(投资合伙做高利贷)。”李某甲又在该段下面签名。之后,李某甲取出7000元,未交给杜某甲。2014年3月20日,沿山河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杜某丁去世后,2014年3月17日,杜某甲曾向社区包片干部反映家中财物被保姆李某甲取走,包片干部让其咨询社区律师,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杜某甲、李某甲等人来到社区,调解员安排两人在社区棋牌室进行自愿沟通并形成了书面材料。经协商未果,2014年4月10日,三原告及其母亲冯某甲根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23日,冯某甲根去世。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的书面材料明确记载杜某丁交由李某甲理财资金共计40万,理财资金到期后由李某甲取出归还,目前理财资金利息7000元下午取出归息。李某甲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表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李某甲应按该书面材料履行。现李某甲提出其受肋迫而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沿山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杜某丁、冯某甲根均已去世,李某甲用40万元购买的”幸福99”丰裕盈家kf01号银行理财计划的财产权益应归继承人三原告所有。李某甲在理财到期后,应归还该理财收益给三原告。李某甲已支取的7000元也应及时归还。李某甲抗辩是赠与,与2014年3月18日书面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书面材料未明确15万元的款项性质,三原告主张该15万元也系委托理财依据不足,也与书面材料”投资合伙做高利贷”的表述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甲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69494的《”幸福99”银行理财计划协议书》项下的理财产品(编号f11727,名称”幸福99”丰裕盈家kf01号银行理财计划,交易金额40万元)权益归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所有,李某甲协助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办理该理财产品的提取手续。

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7000元。

三、驳回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保全费3305元,合计7990元,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负担2152元,李某甲负担5838元。李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卜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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