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44)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32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朝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其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9月23日生育长女,2011年12月4日生育次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生育次女以来,孙某某对其更加歧视与虐待,近几年孙某某对其一直不闻不问且二人已经不在一起生活。据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与孙某某离婚;2、长女由其抚养,次女由孙某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离婚,2、诉状不是客观事实;3、二人没有分居。

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育龄妇女卡片,证明结婚时间;2、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离婚;3、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状况。

孙某某对吴某某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明确载明此证明只用于小孩上户口用,其它无效,其次结婚时间与结婚证相矛盾,请法庭排除,不予采信;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证明内容不真实,结婚时间与结婚证所载明的不一致,孙某某写成吴丰收,应当排除,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

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之间身份关系;4、证人孙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没有虐待过原告。

吴某某对孙某某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时间与结婚证相矛盾,结婚时间应以结婚证记载时间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内容不真实,且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女儿,证言真实客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孙某甲,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债务三万多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有债务几百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无证据对争议事实予以证明。庭审中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其夫妻之间也是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朝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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