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36)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5847号

原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孙景芳,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系被告陈某甲之父。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任兰、陈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都有工作,交流的时间越来越少,特别是有了孩子之后,双方感情进一步疏离。近一年来,发生争吵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俱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的离婚诉求被驳回。在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及长安牌小轿车。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可以亲自抚养孩子。且婚生女是女孩,仅有两周岁四个月,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陈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3、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长安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林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首先其性格暴烈,从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没有耐心照顾孩子并陪伴孩子。在婚姻生活中,原告林某不停与被告争吵,为此影响孩子也不管不顾,且原告在今年10月份与被告争吵过后就将孩子抱回莆田老家,不让被告方探视,原告这些极端自私的行为及性格不利于抚养孩子。其次原告林某没有固定的正式工作,在厦门没有房屋,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再次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厦门生活,离开陌生的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与此相反,婚生女陈某丙归被告陈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首先,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厦门生活也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与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即陈某丙的爷爷是退休的小学高级教师,有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经验,对孩子疼爱有加,可以陪伴孩子健康快乐成长。其次,孩子的户口在厦门市湖里区,将来可以就读湖里的幼儿园、湖里中心小学、湖里中学,被告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再次,被告陈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且性情温和,对孩子非常细心和爱护。若将孩子判归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无需向被告陈某甲支付任何抚养费。2、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与车辆所有权均归被告,同意补偿原告80000元。另外,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也是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2013年12月27日,林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4年3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2014)湖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4月17日生效。

庭审过程中,林某与陈某甲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应于2015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林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及其增值收益共计80000元;2、车辆归被告陈某甲所有;3、原告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将上述调解内容记入判决。

被告陈某甲在ABB公司上班,其主张每月收入8000元;原告林某不予确认,认为被告陈某甲每月收入仅4000元左右,还要负担自己及家人的医疗开支。原告林某主张自己从事代购行业,平均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被告陈天明亦不予确认。婚生女陈某丙自2014年10月起随原告林某生活在莆田,林某表示若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权归其,其将与陈某丙继续在莆田市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湖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关于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林某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陈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财产分割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丙,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量。双方的抚养条件各有优劣,从表面上看原告林某的经济条件不如被告陈某甲,但考虑到婚生女陈某丙年仅两周岁多,母亲的陪伴可最大程度抚慰其因家庭破裂造成的伤害,而原告林某可亲自承担抚养义务,故陈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同时,被告陈某甲在双方离婚后有探视婚生女陈某丙的权利,原告林某负有协助的义务。综合婚生女陈某丙将来生活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某甲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某甲应每月向原告林某支付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如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应于2015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林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及其增值收益共计80000元;车辆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告林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

三、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林某支付陈某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惠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以燕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