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华、杨某等与胡某、刘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27)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曾某华。

原告杨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刘某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定兴县某某西路*号。

负责人李某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解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华、杨某与被告胡某、刘某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定兴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安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树村村口时,与相对行驶原告曾某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R×××××号车乘车人杨某路、董某言、董某敏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认定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华及乘车人杨某路、董某言、董某敏无责任。

三、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杨某为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四、车辆损失情况:2015年7月28日,被告某保财险安次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79600元。

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二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在廊坊市某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本田牌汽车一辆,租金每天230元,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10660.5元,提交了汽车租赁协议及租车发票各一张。被告胡某称已经赔偿了车损,不应再赔偿租车费;被告保险公司称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六、保险情况:被告胡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安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事故发生时,冀F×××××号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某超的起诉。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660.5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曾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某保财险定兴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财险安次公司在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指通常的、合理的费用,要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二原告主张租车费每天230元,数额过高,考虑当地一般交通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每天50元。关于租期,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因被告某保财险安次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租车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赔付车损之日为48天。故本案认定二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每天50元×48天=2400元。上述损失,在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某保财险安次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财险安次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华、杨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4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二原告承担16元,被告某保财险安次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 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荣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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