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胡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395)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年**月**日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凤阳县,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祖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皖浙会娱乐会所保安,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皖浙会娱乐会所保安,户籍地怀远县,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赵某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珍维,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鸿文、徐婕,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孙祖禹,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人赵某旺及其辩护人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甲与一拆迁工地老板等人在皖浙会娱乐会所208包房唱歌,并商谈拆迁工地看护工作,期间为展示其有实力看护工地,被告人王某甲外出从皖浙会外带回多名男青年进入皖浙会娱乐会所。王某甲进入208包间,并让其所带人员在包间外等候。误认为王某甲等人是来皖浙会闹事的娱乐会所安保人员高汝勋(在逃)、沈何庆(在逃)、沈泽润(在逃)和被告人代某、赵某旺等十余人先后赶到208包间,高汝勋等人先让包间外王恒垣带来的人员离开,后高汝勋等人又进入208包间,与胡某、王某甲发生口角,高汝勋等人用啤酒瓶砸伤胡某、王某甲头部后离开。被打后的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随后也离开皖浙会娱乐会所。为发泄心中不满,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廖某等六、七人携带刀、棍等凶器于当晚23时许再次来到皖浙会娱乐会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各持一把关公刀、被告人廖某持棒球棍先后进入皖浙会娱乐会所一楼大厅,其余经邀集来的入在门口等候。

被告人代某等人得知王某甲、胡某被啤酒瓶砸离开皖浙

会娱乐会所是邀约他人准备来与他们斗殴后,将之前存放在会所

里的棍棒、刀具等凶器拎至102包间,以备随后斗殴所用。在得知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来到后,高汝勋等人与代某持西瓜刀、赵某旺持棒球棍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持刀棍在皖浙会一楼大厅发生械斗。胡某被当场砍倒在地,王某甲、廖某等人向外逃窜,高汝勋等人在后追打。随后公安机关赶到,将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赵某旺抓获。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胡某头部癜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肩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前臂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照片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赵某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赵某旺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代某、赵某旺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小于被告人胡某;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的起因是皖浙会娱乐会所安保人员用啤酒瓶打砸被告人引发,对方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方具有过错;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廖某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受伤人员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胡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过错在先,是事态升级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受伤人员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胡某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旺作为保安人员,有义务保证会所的安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甲与一承包工地老板及其他人在蚌埠市皖浙会娱乐会所208包房唱歌,并商谈工地看护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展示其有实力看护工地,外出从皖浙会外带回多名男青年进入皖浙会娱乐会所,王某甲进入208包间,并让其所带人员在包间外等候。误认为王某甲等人来皖浙会闹事,皖浙会娱乐会所安保人员高汝勋(在逃)、沈何庆(在逃)、沈泽润(在逃)和被告人代某、赵某旺等十余人先后赶到208包间,高汝勋等人先让包间外王恒垣带来的人员离开,后高汝勋等人又进入208包间,与胡某、王某甲发生口角,高汝勋等人用啤酒瓶砸伤胡某、王某甲头部后离开。

被打后的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离开皖浙会娱乐会所,为发泄心中不满,便以电话邀约被告人廖某等六、七人携带刀、棍等凶器于当晚23时许再次来到皖浙会娱乐会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各持一把关公刀、被告人廖某持棒球棍先后进入皖浙会娱乐会所一楼大厅,其余经邀集来的入在门口等候。

被告人代某等人明知王某甲、胡某被啤酒瓶砸伤离开皖浙会娱乐会所是邀约他人准备与他们斗殴,便将之前存放在会所

里的棍棒、刀具等凶器放到102包间,以备随后斗殴所用。在得知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到来后,高汝勋等人与代某持西瓜刀、赵某旺持棒球棍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等人持刀棍在皖浙会一楼大厅发生械斗。胡某被当场砍倒在地,王某甲、廖某等人向外逃离,高汝勋等人在后追打。随后公安机关人员赶到,将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赵某旺抓获。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头部癜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肩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前臂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代某、赵某旺等人赔偿受伤人员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胡某对代某、赵某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住院病案及病历、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证人顾某、朱某、周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戴某甲、余某、武某、宋某、沈某、李某乙、王某丁、戴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被告人廖某等人持械与他人殴斗,被告人廖某、代某、赵某旺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持械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两人作用相当,不宜区作用大小,被告人廖某相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赵某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廖某、代某、赵某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赵某旺以赔偿受伤人员胡某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胡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代某、赵某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自首成立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赵某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赵某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赵某旺已经赔偿受伤人员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胡某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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