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与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3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商初字第30854号

原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参加被告与青岛某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活动。原告积极、高质量地履行了被告委托的请求事项,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代理费人民币57196元及违约金3048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7681元(违约金暂计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截止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指派的葛殿茵、张卫宁律师作为其与青岛某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57196元,如果被告逾期15天不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应支付代理费的1‰支付违约金,无论案件双方当事人以何种方式结案,都须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被告后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

葛殿茵、张卫宁律师作为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114号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9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1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予以支持。

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7196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012元,由被告某纺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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