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凤与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82)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9362号

原告赵某凤(曾用名赵某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某某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3212719800306****。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贯某。

原告赵某凤与被告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凤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凤诉称,2012年我给被告贯某开始供应地板砖,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贯某共计拖欠我货款200000元。被告贯某于2013年6月4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我们之间业务停止,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贯某拖欠我的200000元货款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贯某支付我货款200000元并判令被告贯某支付我利息,利息为从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贯某承担。

被告贯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赵某凤给被告贯某开始供应地板砖,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贯某共计拖欠原告赵某凤货款200000元。被告贯某于2013年6月4日为原告赵某凤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书写的内容为:“今欠赵某凤砖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贯某2013年6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凤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贯某拖欠原告赵某凤货款200000元属实,原告赵某凤出示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贯某应承担给付原告赵某凤货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凤要求被告贯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凤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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