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37)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湖德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夏某。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东庄弄××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相关土地征收公告、红线图、一书四方案、用地预审意见书等信息。被告受理后于5月19日向原告书面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原拆迁区地块未农转征收,现由灵峰街道农业开发整理后统一种植农作物。后经原告实地查看,其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地块正在被房地产商开发建设,被告所作出的信息公开内容虚假。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公开信息内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群众来访登记表;2、告知单;3、现场拍照图片共6页。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答复内容正确,并不存在内容虚假违法的事实情形。2014年5月8日,原告来被告信访登记,要求获悉其所在的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屯兵自然村住房所在区块土地征收方案公告、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一书四方案(农转用方案)及用地预审意见书等四项信息。因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区块农村集体土地并不发生征收事实,被告要求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调查清楚后作出答复。2014年5月15日,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经调查后作出《关于安国信字(2014)第14号信访件的答复》,其中关于原告房屋拆迁区块土地情况作出调查,明确原告原有住房位于灵峰村屯兵自然村,2012年12月,灵峰街道因农业开发需要对该区块实施拆迁,其本人同意于2013年1月5日签约拆迁。现安置在灵峰村下扇安置区。原拆迁区块未农转征收,由灵峰街道农业开发公司整理后统一种植农作物。根据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的上述调查情况,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书面《告知单》,明确告知原告其住所屯兵自然村住房拆迁区块土地尚无发生国家征收的情况,区块土地仍为农业用地,即告知其要求获悉信息不存在的事实。现查明上述区块土地后至2014年10月才开始被征收。因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符合客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不存在虚假违法的情形。至于原告要求获悉土地征收后的相关信息,现应另行申请获取。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4、群众来访登记表;5、关于(安)国土信字(2014)第14号信访件的答复意见;6、告知单;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0、灵峰村委会证明(公告);11、灵峰村委会证明(收据);1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1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5、灵峰村委会证明(公告);16、灵峰村委会证明(收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统一认证:

一、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答复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16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委托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核查,并向原告告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16,能够证明原告原有住宅所在区块土地于2014年10月开始被征收。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群众来访登记表》,要求获悉其所在的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屯兵自然村房屋所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一书四方案(农转用方案)及用地预审意见书四项信息。2014年5月15日,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向被告法规科作出《关于(安)国信字(2014)第14号信访件的答复意见》,其中明确:“(原告)原有住房位于灵峰村屯兵自然村,2012年12月,灵峰街道因农业开发需要对该区块实施拆迁,经其本人同意于2013年1月5日签约拆迁。现安置在灵峰村下扇安置区。原拆迁区块未农转征收,现由灵峰街道农业开发公司整理后统一种植农作物。”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以上述内容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中,原告虽以信访件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其中未填写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申请信息的形式要求等内容,但该信访件内容上已明确表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主张,故可以认定该信访件系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二、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委托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进行调查,并将安吉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安)国信字(2014)第14号信访件的答复意见》相关内容告知原告。被告虽未明确告知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但被告在答复中明确表示“原拆迁区块未农转征收”。本院认为该答复已进一步告知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故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三、对于原告主张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并向本院提交数份照片加以证明原告住所地区块存在建设工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区块在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后开始征收,原告以建设工程存在为由,主张本案审查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其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珊珊

代理审判员 沈 堃

人民陪审员 黄卫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依云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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