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85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97号

原告: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鸿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松、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姚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玲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月息13000元,两个月还清。2015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00元,利息218934元,本金合计595834元。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5834元及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保全费377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1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其中850000元系银行转账,100000元为现金;

3、借条,证明到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3000元,另外欠的利息未计算在内;

4、对帐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00元,利息218934元。

5、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保全费377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转账350000元,2014年1月21日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转账400000元,2014年2月13日转账1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73100元,2015年4月18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00元、利息218934元(利息按月息2分6厘计算),被告对上述欠款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约定超出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3769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同年1月21日、本金450000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同年1月25日、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同年2月13日、本金950000元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同年4月12日、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同年4月18日、本金8448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同年5月16日、本金6448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同年6月2日、本金569800元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同年8月4日、本金476900元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同年10月29日、本金4069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同年12月14日、本金3769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9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66元,由被告徐某松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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