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74)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湖德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东庄弄××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仁皇山新区开元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不服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以下简称县某局)某信息公开及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被告县某局申请公开浙江省重点项目天使乐园如下信息:1、征地结案表;2、招拍挂公告;3、中标单位;4、中标合同。被告县某局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1、申请的征地结案表信息不存在;2、招拍挂公告及中标单位信息属主动公开信息,请登录安吉县公共资源局交易网(http://www.ajgtb.cn)自行查询;3、出让合同属依申请公开,请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你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向被告县某局申请公开天使乐园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县某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依法向被告市某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5月7日,被告市某局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责令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判决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邮戳、快递封面;4、网页打印版。

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程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表述为公开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如下信息:1、征地结案表;2、招投标公告;3、中标单位;4、中标合同。被告审阅了上述申请信息公开内容,认真核查相关资料后确定第1项申请信息因长期以来征地行政实践中并无适用该类内容的文书,故而客观不存该项信息。原告第2项第3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项目用地的出让公告及中标人,属于政府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可登录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www.ajztb.com)自行查询信息。原告关于申请获取土地出让合同信息,依照法律规定不属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提供与该信息内容存在生产生活利益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获取。据此,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制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程某作出答复:一、申请的征地结案表信息不存在;二、招投挂公告及中标单位信息属主动公开信息,请登录安吉县公共资源局交易网(http://www.ajztb.com)自行查询;三、出让合同属依申请公开,请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你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证明材料。上述具体答复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程某收到上述书面答复后应针对第十三条答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获取信息。

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申请公开的事项;

6、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书面答复;

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凭证,用以证明告知书邮寄送达;

8、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部分信息,用以证明告知获取信息途径正确;

9、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某资源局依法维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到位。2015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安吉县某资源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于3月19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安吉县某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职权举行该案的行政复议听证会,原告因个人原因放弃参加听证会。本案中,原告向安吉县某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如下信息:1、征地结案表;2、招拍挂公告;3、中标单位;4、中标合同。安吉县某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如下:1、申请的征地结案表信息不存在;2、招拍挂公告及中标单位信息属主动公开信息,请登录安吉县公共资源局交易网(http://www.ajztb.com)自行查询;3、出让合同属依申请公开,请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你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证明材料。经被告调查,由于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网站更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第3项政府信息应通过安吉县公共资源局交易网老网址(http://www.ajztb.com)进行查询。另查明安吉县某资源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并没有制作征地结案表及类似表述的文书。2015年5月7日,经审理,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吉县某资源局该行政行为,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到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安吉县某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的第1项、第2项符合法律规定,但第2项答复中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链接地址不准确,被告对此予以指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人应提供该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安吉县某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的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安吉天使乐园休闲度假区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告知书并不是原告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维持安吉县某资源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到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下列证据、依据:

1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1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4、行政答复书及证据;1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到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统一认证:

一、原告证据: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对证据1-4无异议。

二、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证据: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未提供收到的邮寄凭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即法律法规适用,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第13条、第21条存在错误。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对证据5-10无异议。

三、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证据:原告对证据11、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答复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未提供收到的邮寄凭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对证据11-16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5两份申请表中关于申请时间、信息提供方式、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内容并不一致,原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县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2、证据6只能够证明被告县某局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县某局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8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即被告适用之法律,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无误。证据11-16能够证明被告市某局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程某向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天使乐园项目的相关信息:1、征地结案表;2、招拍挂公告;3、中标单位;4、中标合同。被告县某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1、申请的征地结案表信息不存在;2、招拍挂公告及中标单位信息属主动公开信息,请登录安吉县公共资源局交易网(http://www.ajgtb.cn)自行查询;3、出让合同属依申请公开,请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你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被告市某局依法受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原告以原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县某局答复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县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时间。而本院经审查发现,从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标注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而同月21日,被告县某局即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将答复意见送达原告。据此,被告县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二、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即:“公开天使乐园项目的相关信息:1、征地结案表;2、招拍挂公告;3、中标单位;4、中标合同。”被告县某局就其上述四项申请内容分别作出回应。首先,针对原告提出公开的“征地结案表”,被告县某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征地结案表”存在,故被告县某局依法定程序答复并无不当。其次,被告县某局对原告提出公开的“招拍挂公告及中标单位”,告知原告该信息“属主动公开信息,请登录安吉县公共资源局交易网(http://www.ajgtb.cn)自行查询”。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县某局提交的证据及适用的依据,该项内容系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已在网站公开。但被告县某局仅仅告知原告登录安吉县公共资源局交易网自行查询的方式,本院认为该种告知方式并不妥当。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得知“天使乐园项目”确切的所属地块名称及地块位置,也并不知晓中标单位,而从庭审中被告县某局提交的证据8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部分信息所示,普通公民是无法知晓开发区(递铺)2011-176地块及2011-127-1地块即是“天使乐园项目”所属地块。且本院通过该网址,也并未搜索到被告县某局提供的证据8之内容。被告县某局作为行政机关,本应能够更明确地提供政府信息,却怠于履行其职责。故该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再次,针对原告提出公开的“中标合同”,被告县某局答复“出让合同属依申请公开,请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你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被告县某局陈述“中标合同”与“出让合同”系同一类的信息,且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及《浙江省某资源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暂行办法》(浙土资办(2008)111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断原告之申请信息系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县某局是否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中所标注的附件告知书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将附件告知书邮寄给被告县某局。而被告县某局在未收到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时,无法判断该信息与原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市某局作为复议机关,自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县某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并要求责令被告县某局重新限期公开。被告市某局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县某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市某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市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但被告市某局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县某局信息公开答复第2项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仅以答复的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链接地址不准确为由,予以指正。本院认为,本案原行政行为并不仅仅是因为网络链接地址不准确,本院也曾实际访问“http://www1.ajgtb.cn”该网址,但依然无法搜索到原行政行为第2项的答复内容。因此,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决定中明确地指出被告县某局负有更进一步地、主动地向申请信息公开的当事人公开、释明的义务。综上,复议决定虽程序合法,但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显属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程某作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第2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程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2、3项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三、撤销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对原告程某作出的浙土资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吉县某资源局、被告湖州市某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珊珊

代理审判员 沈 堃

人民陪审员 胡志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依云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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