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甲与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828)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原告:钱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钱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父亲钱某乙与母亲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于2012年3月20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徐某甲抚养。自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一直由母亲一人抚养,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也不进行任何探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底计2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1500元(21×1500元/月);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不含日后可能产生的大额医疗、教育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第二项要求抚养费1500元每月数额较大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1、户籍簿(复印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钱某乙系原告父亲的事实。

3、(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及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用的事实。

4、原告全国音乐考级等级证书、钢琴大赛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支出大额的钢琴学习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调解书恰恰证明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载明,只有遇到大额的教育费、医疗费所产生的费用由徐某甲及被告各负担一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工资单一份(2014年3月)。证明被告在蚌埠新城实验学校2014年3月份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与实际收入不相符,没有计算其绩效工资部分、其他的一些福利,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收入情况,且仅仅是2014年3月份工资表,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上一年度收入情况,对于被告收入水平应当按照城镇事业单位在岗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工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收入。而被告所举该份证据系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其上加盖有单位的财务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钱某甲母亲徐某甲与被告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一女钱某甲。2012年3月20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徐某甲与钱某乙离婚,(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二、婚生女钱某甲由原告徐某甲抚养,遇大项教育、医疗支出凭票据原、被告各半负担;”。自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过抚养费。现原告钱某甲认为被告钱某乙系其父亲,应当支付自己的抚养费,故诉讼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钱某乙2014年3月份工资总额为3106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而作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本案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起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因徐某甲与钱某乙在离婚调解中已就大额的教育和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而抚养费包含有子女的教育和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比例酌情予以降低,酌定为20%。本案被告工资总额为3106元,故其每月支付抚养费为621元。原告虽主张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支付标准不予采信。因被告自离婚后未向原告给付过抚养费,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共计27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期间的抚养费16767元。自2014年7月起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根据本市工资支付的习惯,本院酌定于每月20日前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甲给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6767元(621元/月×27个月);

二、被告钱某乙自2014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钱某甲抚养621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告负担,被告负担额同上述第一项给付款同步给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代锐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