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23)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翔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智琦、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3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吁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08年3月1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外号“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非、黄某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某,绰号“小杰”,男,19××年××月××日出生。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1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阳、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苑某某、赵某、李某某、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部分

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为争抢厦门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承包给厦门某某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欲组织人员到位于翔安区马巷镇陈新村的某某游艇码头前期工程的工地(以下简称某某游艇码头工地)阻挠施工。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和柯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吁某等上百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被他人纠集后,纠集了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又纠集了段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占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被他人纠集后,又纠集了被告人苑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在被苑某某纠集后,又纠集了被告人符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符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杨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蒋某某又纠集了卢某、杨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在被他人纠集后,又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被他人纠集后,又纠集了车辆搭载人员参与斗殴;被告人陆某某被他人纠集后,又纠集了池某某、袁某(均另案处理)开车帮忙载人参与斗殴。

12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其父柯某某所有的闽D90XXX江淮牌白色货车运载其购买数量上百的锄头柄、安全帽、手套及二十多箱的啤酒等工具,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吁某至翔安区新店镇刘五店大桥下,与分乘几十部车辆从厦门岛内市区被纠集前来的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和蒋某某、卢某、杨某等上百人在该处汇合,并由被告人柯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吁某向在场人员发放锄头柄、安全帽、啤酒等工具。

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及所纠集的上百人到达某某游艇码头工地路段后,某某游艇码头施工方亦事先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严阵以待。之后,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和林某某指使己方人员冲向施工方,被告人吁某、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卢某、杨某等被纠集的人员持工具冲击对方并扔砸啤酒瓶、砖头等物,施工方所纠集的人员遂驾驶挖掘机冲撞、喷放礼炮、扔砸啤酒瓶等予以还击。双方在现场共计相互对冲殴斗两次,造成施工方人员林某某、陈某某受轻微伤及一部挖掘机受损,毁损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791元。

当日,公安机关在某某游艇码头工地附近抓获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并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锹129把、安全帽152顶、手套54双、啤酒瓶(未开封)9个及被告人柯某某一方驾驶到场的车辆22部,并向本案被告人提取并扣押手机12部。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厦门铁路泉州出站口被抓获并被先行羁押一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苑某某在G503火车车厢内被长沙铁路公安抓获并被先行羁押四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内田溪路家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旁被抓获。被告人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赵某、苑某某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17部车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尚有登记所有人为林某某的闽D56XXX翼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柯某某的闽D90XXX江淮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涂某某的闽D28XXX长安牌蓝色小型汽车、辛某某的闽D38XXX奇瑞牌灰色小型轿车、被告人陆某某的闽D7CXXX五菱牌小型汽车仍扣押在案。

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3011出租楼XXX房间,容留蒋某某、卢某、雷某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杨某、雷某某、蒋某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在羁押期间通过书信规劝在逃人员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某患有脑梗死(中风)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苑某某、赵某、李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某某、卢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黄某、陈某、詹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王某、张某某、雷某某、池某某、黄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凌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杨某、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袁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方某、张某某、李某某、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姜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车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病历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持械斗殴情节及应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一方组织上百人欲摆场斗殴以争抢工地,事先购买上百根铁锹和二十多箱啤酒,并向所纠集的人员发放械具。被告人柯某某一方与某某游艇码头工地施工方所纠集的数十人两次对冲殴斗,被告人柯某某一方持啤酒瓶、砖头、铁锹扔砸对方,某某游艇码头工地施工方则驾驶挖掘机冲撞、喷放礼炮、扔砸啤酒瓶予以还击。双方殴斗造成对方二人轻微受伤及一部挖掘机受损。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等人事先准备斗殴械具并用以实际殴斗,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及犯罪既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林某某系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三人商议共同争抢工地并各自叫人,所纠集人员乘坐车辆至刘五店大桥处汇合时,被告人林某某到场分发工具。被告人吁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卢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带头并向己方人员喊叫“不要怕,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组织、指挥犯罪,系首要分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至庭审时均辩解自己仅纠集吁某一人,且未让吁某再纠集他人,其刚到现场即被警察控制带走并未在现场指挥打斗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供称自己仅纠集“小黑”一人,且未让再纠集他人。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供称自己未纠集任何人。被告人林某某、吁某、符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柯某某在现场指挥,并向己方人员喊冲,后被警察控制带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三人共同商议争抢工地并组织上百人到场斗殴,但在人员纠集,聚众犯罪的资金来源及款项支付等关键情节上都未能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柯某某未能如实供述在现场先指挥已方人员斗殴后才被警察控制带走的主要罪行。该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某某游艇码头工地施工方对案发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某某游艇码头工地的施工方于案发前已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开工。被告人柯某某等人为争抢该工地工程,组织人员持械到该工地摆场斗殴,意图通过暴某滋扰施工的手段强行参与分配某某游艇码头工地的工程利益,并曾于案发前向施工方提出过要求。案发当日,被告人一方与施工方均有事先准备,各自纠集人员及准备工具,双方对实际发生殴斗的结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人柯某某等人为强行介入他人已承包施工的工地工程,纠集人员持械到工地摆场斗殴,实乃本案案发始作俑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理由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苑某某、赵某、李某某、鲁某某公然藐视法纪,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为首纠集、组织人员进行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苑某某、赵某、李某某、鲁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在其租住处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苑某某、赵某、李某某、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身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吁某具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为争抢工程引发聚众斗殴,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吁某、刘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符某、万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苑某某、赵某、李某某、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规劝他人投案,可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被纠集参与,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小,且身患疾病,经委托调查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苑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先行羁押外地看守所一日和四日,依法均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八、被告人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某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十、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十二、被告人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十五、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十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129把、安全帽152顶、手套54双、啤酒瓶9个,均予以没收。

十七、扣押在案的闽D56XXX翼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林某某、闽D90XXX江淮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柯某某、闽D28XXX长安牌蓝色小型汽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涂某某、闽D38XXX奇瑞牌灰色小型轿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辛某某、闽D7CXXX五菱牌小型汽车发还给被告人陆某某。

十八、扣押在案的12部手机予以分别发还给各所有人(另附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

人民陪审员 陈黑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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