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永与安徽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35)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1856号

原告:赵某永,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永哥哥。

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926***。

法定代表人:崔某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文亮,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永与被告安徽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孟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亮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7日,赵某永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与外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皖荣军司鉴(2014)精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永诉称:其长期向某某公司出售杨木,2013年4月17日,其运送一车杨木到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负责卸货的”人手”不够,某某公司卸货人员让其提供帮助,其爬到车上,将吊车的钩子固定在钢丝绳上,欲从车上下来时,不料吊车已经起吊,致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其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2013年8月,其提起诉讼,后撤诉。现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88013.51元,误工费48742.8元、护理费21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280元、住宿费28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00.9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537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次鉴定费用。

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赵某永于2013年4月17日,在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属实,但是,其与某某公司只是形成买卖合同意向,不是义务帮工关系;事故发生时,木材所有权仍然属于赵某永,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赵某永;赵某永等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不一致;赵某永与某某公司无隶属关系;即使如其所述,其诉请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也有错误。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赵某永长期向某某公司提供木材,2013年4月17日,赵某永到某某公司出售树枝,在卸货过程中,赵某永从车上摔下受伤。赵某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47日,支出医疗费87958.70元。2013年10月24日,赵某永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申请鉴定,经鉴定,赵某永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7.15)453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2014年8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予。2004年8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赵某永共支出鉴定费3900元。

赵某永受伤后,某某公司给付医疗费8500元。

赵某永、陈奋夫妻生育一女赵雨洁(曾用名赵应洁),2000年11月5日出生,现在双忠庙中学读书。赵某永父亲赵邦林,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母亲李全爱1948年8月9日出生,农民。赵邦林、李全爱共生育三子赵某、赵洪兵、赵某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公安机关对陈奋、林镇琪、王大兵、艾贵兵、徐开银、邢文耀的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CT片、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双忠庙中学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赵某永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2、赵某永诉请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赵某永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问题

原告为证明赵某永与某某公司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提供公安机关对陈奋、林镇琪、王大兵、艾贵兵、徐开银、邢文耀的询问笔录,其中陈奋是赵某永妻子,林镇琪是某某公司总经理,王大兵是某某公司料场负责人,艾贵兵、徐开银、邢文耀是某某公司负责卸货的员工,艾贵兵负责开吊机,徐开银、邢文耀负责给树枝挂钢丝绳。某某公司认可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并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义务帮工指帮工人无偿自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帮工人必须是自然人,被帮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义务帮工可以是帮工人主动为之,也可以是应被帮工人要求为之。判断赵某永是否属于帮工,首先,要看其上车将”吊车的钩子固定在钢丝绳上”的行为是否属于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邢文耀陈述”我们老客户了,叫赵某永”,林镇琪陈述”那个受伤的供货商叫赵树勇(永),他哥哥叫赵某,他们家是五河双忠庙那边的,他们兄弟俩常年向我们公司供货”。可见,赵某永长期向某某公司出售树枝。事故发生时,赵某永运送的树枝已经过磅(邢文耀在公安机关陈述),准备卸货。从艾贵兵、徐开银、邢文耀卸货(树枝)的职责和他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卸货(树枝)是某某公司的义务。邢文耀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徐开银就在给树枝挂钢丝绳,因为当天有个人请假了,所以挂完钢丝绳后上面的挂钩没人挂。赵某永就直接上了他的卡车去挂挂钩…”,徐开银陈述”4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在公司料场卸料,因为我们班组有一人请假,我们班组只有2人,轮到赵某永车卸料时,他主动上车挂钢丝钩绳…”。艾贵兵也陈述”…我就开吊机开始把他树枝朝下卸…,徐开银、邢文耀两个人就在赵某永车下穿钢丝绳,赵某永爬到车厢去挂钩的…”。因此,赵某永的行为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其次,要看赵某永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是否为无偿,某某公司没有主张赵某永提供的劳务为有偿,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给付赵某永报酬,应认定为无偿。被帮工人是否拒绝,仅仅是其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并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成立。故赵某永与某某公司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公安机关对陈奋、林镇琪、王大兵、艾贵兵、徐开银、邢文耀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形成的,不属于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某某公司关于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赵某永诉请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赵某永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法定赔偿项目,主要是看其主张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赵某永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某某公司认为赵某永是农民身份,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永的主张依据是其与某某公司有长期买卖(树枝)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包括建制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赵雨洁(赵应洁)在双忠庙中学读书,其生活费亦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永主张住宿费、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对其住宿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按其住院天数酌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因其长期从事买卖树枝业务,对其误工费可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定赵某永的损失为:医疗费87958.70元,误工费48724.70元(39263÷365×453)、护理费15235.90元(37074÷365×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47)、营养费1800元(30×60)、交通费酌定282元(6×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07.6元(8098×20×31%)、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0.7元(赵雨洁:3549.50元(5725×4×31%÷2),赵邦林:7099元(5725×12×31%÷3),李全爱:8282.2元(5725×14×31%÷3))、鉴定费3900元,合计248449.60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如前所述,赵某永在为某某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免除赔偿责任需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某某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为邢文耀和艾贵兵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原告对此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邢文耀陈述”…赵某永就直接上了他的卡车去挂挂钩,徐开银看到就阻止他…”,艾贵兵陈述”赵某永爬到车厢去挂钩的,徐开银还叫他不要上”,但是邢文耀又说”徐开银就和他说你能不能上,不能上我来上”,徐开银陈述”我们班组只有2人,轮到赵某永车卸料时,他主动上车挂钢丝钩绳,第一吊起吊后没什么事,第二次开始吊时我们班组又过来一人,这时赵某永又上车了,挂好钢丝绳…”,徐开银本人没有陈述其阻止赵某永帮工行为,即使其说”你能不能上,不能上我来上”,也只是征求赵某永的意见,并非明确拒绝。”第一吊起吊后没什么事,第二次开始吊时我们班组又过来一人,这时赵某永又上车了,挂好钢丝绳”,表明卸料工默认了赵某永的帮工行为。因此,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即使其无过错,也不能据此免责。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是指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不适用本案侵权责任。

但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仍适用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是被帮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故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如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赵某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车上挂钢丝钩绳,可能发生的危险,其没有谨慎注意,对自己的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某某公司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赵某永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98759.70元(248449.60×80%),扣除已给付8500元,尚应赔偿1902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4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兆年

审 判 员 李振宏

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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