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被告田某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091)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1405号

原告: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文亮,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许年保,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玉,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田某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涛,被告田某东的委托代理人许年保,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3时,被告田某东驾驶苏C56***临号轿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路口红灯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田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由于伤势过重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17.74元、误工费36220.48元、护理费4681.92元(97.54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480元(10元/天×48天)、财产损失1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865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不合理部分请法庭驳回。

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查明是否漏列被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否由车主借给被告田某东,请求法院查实;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10元/天过高,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在3000左右;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田某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该是农村户口。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田某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面没有详细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4、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被告田某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面记载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告知。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及建休时间;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6、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田某东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无异议,但停发工资证明上面有涂改痕迹,且无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及2013年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工资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4月份工资单与停发工资证明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劳动合同、2013年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公司证明指明原告工资停发时间是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发放证明并不矛盾,该2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修车花费;

被告田某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受损车辆未经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

被告田某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系原告单方做出,原告治疗未结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9、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随丈夫在城镇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田某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田某东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徐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上面并没有投保人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上面有提示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该项证据原告徐某、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投保提示书、客户告知书、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田某东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3时,被告田某东驾驶苏C56***临号轿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路口红灯亮时左转弯进入路口,与由南向北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碰,致原告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田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徐某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36天,伤情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度肢体功能锻炼等。2014年5月4日,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院外继续药物治疗、适度右上肢功能锻炼等。原告徐某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617.74元。2014年6月1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损的燃油助力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850元。

另查明,苏C56***临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韩彪,实际车主为田某东,系田某东借用韩彪身份证购买,苏C56***临号轿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均与两份保险单上记载的一致,能够证明苏C56***临号轿车在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自2006年11月居住在蚌埠市禹会区如意嘉园小区***号楼***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C56***临号轿车在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某财保宿迁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田某东赔偿。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7617.74元,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并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种类和范围,且未就该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4681.92元(97.54元/天×48天)二被告无异议,且相应天数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220.48元,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扣除2014年1月-4月工资已发放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评残后的收入减少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故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单,核算为253天(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215天,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计3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417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核算为28816.7元(3417元/月÷30天×25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认可按6元/天,交通费核算为288元(6元/天×48天);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按票据计算为1850元,有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没有经过评估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核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138062.36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十项共13806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为1637元,由被告田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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