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制药有限公司、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05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袁某。

被告人王某,系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04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系某公司副总经理兼渔业部总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红、宋洋,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系某公司山东地区销售总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系某公司东北地区销售总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系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系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系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周某、滕某、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单位及八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李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袁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保良、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王立红、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星、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希合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依法核准成立,被告人王某担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以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配方或者指使生产人员套用批号的方式,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兽药。被告人周某自2011年9月担任生产车间搅拌组组长,负责配料、搅拌工作,按照王某的指示或王某提供的配方,按照一定比例掺入葡萄糖、糊精、淀粉等辅料,降低药品有效成分和成本。被告人滕某自2010年1月担任渔业部销售总经理,负责诺迪省内、省外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刘某甲自2012年5月担任山东、江苏地区销售总经理,负责普利省内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宋某自2012年5月担任东北地区销售总经理,负责普利省外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孙某和被告人刘某乙自2012年5月担任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实为某公司的一个销售部门)副总经理,共同管理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崔某自2012年5月担任生产部经理,负责整个车间的生产包装流程和人员分工。经山东省畜牧兽医局鉴定,该公司生产的强效痢菌净等79种兽药为假兽药,该公司生产的硫酸安普霉素为不合格兽药。现查实,被告人滕某负责的某公司省内、省外销售系统,自2011年9月销售的强效痢菌净、强效盐酸土霉素、抑菌净(水产专用)共计1565286.93元;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普利省内系统,自2012年5月销售的硫酸安普霉素、奥美拉唑共计515091元;被告人宋某负责的普利省外销售系统,自2012年5月销售的奥美拉唑共计186651元;被告人孙某和刘某乙负责的某某公司销售系统,自2012年5月销售的青霉素G钾、诺凯肾支灵、硫酸安普霉素共计54737.5元。某公司销售的上述兽药总计价值人民币2321766.43元。上述查明销售数额的兽药均被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认定为假兽药。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均被传唤到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达到2321766.43元;被告人王某、周某、滕某、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崔某身为某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销售的强效盐酸土霉素存在严重的退货现象,对于退货部分应扣减61万余元;2、被告人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等人的涉案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2年6月1日;3、被告人王某因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事实背景下,如实供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王某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4、本案系单位犯罪,生产、销售的兽药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5、被告人王某日常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的销售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其中,一是某公司的销售管理系统无法扣除退货金额,据相关证据强效盐酸土霉素退货量达到50%以上、强效痢菌净退货量达到40%,应予以扣除,分别是人民币611854.965元、88280.8元;二是销售管理系统中赠与客户的药品金额33420元应予以扣除;2、被告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任职时间应从2012年8月起计算;3、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任职时间应从2012年5月开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依法核准成立,被告人王某担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以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配方或者指使生产人员套用批号的方式,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兽药。被告人周某自2011年9月担任生产车间搅拌组组长,负责配料、搅拌工作,按照王某的指示或王某提供的配方,按照一定比例掺入葡萄糖、糊精、淀粉等辅料,降低药品有效成分和成本。被告人滕某自2010年1月担任渔业部销售总经理,负责某公司省内、省外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刘某甲自2012年5月担任山东、江苏地区销售总经理,负责普利省内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宋某自2012年5月担任东北地区销售总经理,负责普利省外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孙某和被告人刘某乙自2012年5月担任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实为某公司的一个销售部门)副总经理,共同管理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系统兽药的销售。被告人崔某自2012年5月担任生产部经理,负责整个车间的生产包装流程和人员分工。经山东省畜牧兽医局鉴定,该公司生产的强效痢菌净等79种兽药为假兽药,该公司生产的硫酸安普霉素为不合格兽药。被告人周某、滕某、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崔某明知是伪劣产品仍予以生产或销售,现查实,被告人滕某负责的某公司省内、省外销售系统,自2011年10月销售的强效痢菌净、强效盐酸土霉素、抑菌净(水产专用)共计872384.5元;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普利省内系统,自2012年6月销售的硫酸安普霉素、奥美拉唑共计436490元;被告人宋某负责的普利省外销售系统,自2012年6月销售的奥美拉唑共计148651元;被告人孙某和刘某乙负责的某某公司销售系统,自2012年5月销售的青霉素G钾、诺凯肾支灵、硫酸安普霉素共计52042.5元;被告人崔某自2012年6月负责生产部销售的上述兽药价值共1099860.25元。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兽药总计价值人民币1509568元。上述查明销售数额的兽药均被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认定为假兽药。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均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经过。

(2)称重记录,证实对从半成品库扣押的157种药进行称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证实某公司有23种申请批准文号的兽药。

(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某公司住所、核准日期为2009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注册资本、许可经营项目等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申请登记材料,证实某公司于2009年申请设立登记,有关手续系于某代理办理的情况,与于某供述一致。

(5)租赁协议、证明、委托核实情况报告书,证实某公司的厂房系租赁腾某的厂房。

(6)环保局的批复,证实允许某公司生产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生产许可证、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合格证书(GSP)、兽药经营许可证证实其经营范围为兽药原料,某公司生产范围为粉剂/散剂/预混剂、消毒剂(固体、液体),有效期至2012年12月9日。

(8)户籍证明书,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物证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某公司办公楼、原料库、半成品库、退货库的搜查、扣押情况。

(2)现场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抽样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丙处扣押硫酸安普霉素一桶,并取样封存。

(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抽样的笔录、抽样物品清单,证实从包装组负责人于某处扣押35种待销售的药品取样、封存。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原料库扣押原料情况。

(5)现场抽样笔录、抽样物品清单,证实对杨某管理的退货库产品抽样取证、封存,并制作《抽样物品清单》。

3、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某公司库管杨某在现场查看扣押物品后,逐一将属于其管理的公司退货库产品辨认、挑选,并现场对产品进行计量、称重,制作《退货产品辨认、计量清单》。

(2)证人高某对于某、腾某印制的商标标签进行辨认,并对数量进行了大致估计。

(3)证人于某甲对某公司使用过的商标进行辨认并确认,腾某对该到某复印店打印的商标进行辨认并确认,于某对自己打印的别的公司的商标进行辨认并确认。

(4)证人邱某对某公司生产的兽药进行辨认并确认,于某甲对某公司使用的兽药包装袋进行辨认并确认。

(5)证人王某甲对在某公司使用的标签进行辨认并确认。

4、鉴定意见

(1)畜牧兽医局-鲁牧药便函(2012)126号,证实某公司退货库查获的强效痢菌净、强效盐酸土霉素等4种产品外包装标示为“兽用”或在用法说明中体现为动物用药,且无批准文号,青霉素G钾外包装标明的批准文号“黑兽药字(2002)分235764”为过期文号,奥美拉唑等12种产品未取得农业部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诺凯肾之灵等6种产品无批准文号,系套用某公司取得的其他产品批准文号,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应按假兽药处理。

(2)山东兽药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2012)0190-0192,证实送检的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硫酸安普霉素检品,按《中国兽药典》2010年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情况。

(2)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台式计算机等电子介质进行检查的情况,检查对象为黑色联想微型电脑、银灰色清华同方台式机、黑色组装机三台,从上述电脑的硬盘提取到某公司的五个销售系统等检材(证实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假兽药的销售金额)。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1月在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订购过很多别的厂家生产的成品兽药。工作期间发现公司车间能生产别的厂家的兽药,产品很多,都用别的厂家的名义对外销售。该负责采购期间,发现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里面,有些是该没采购回来的,有时候发现出货时的数量比该进货的数量多。多出来的货该觉得应该是在公司的车间里面生产出来的,这些货物都销售出去了。该知道某公司假冒别的企业商标的事情,该认为某公司是在自己的车间里面制造假冒兽药的事实。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7月在某公司财务部干出纳,来的时间不长,对公司生产销售兽药的情况不了解,不接触生产销售环节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该举报某公司假冒该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硫酸安普霉素,齐鲁制药张某甲发现某公司产品名称中“某某”牌硫酸安普霉素,通过查询公司客户名单,在2011年该公司曾销售给某公司几十公斤“某某牌”硫酸安普霉素,量很少,还在销售不正常。后通过他人购买某公司生产的硫酸安普霉素,经公司质检处检验,发现这批药物商标为“某某牌”,外包装有细微差别,生产厂家是冒用山东某公司。国家规定每毫克的效价不低于550安普霉素单位,而该批安普霉素每毫克仅在337安普霉素单位到353安普霉素单位之间,不符合国家标准,肯定不是该公司2011年销售给某的那批货物。据了解,国内只有该公司和河南某制药公司具备生产硫酸安普霉素的批准资质,该觉得某公司很可能是购买安普霉素原料药,经过稀释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该通过某公司业务员购买一桶20公斤山东某药业公司的“某某安普霉素”的事实。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经查询该公司与某公司及王某个人之间均有业务关系,2012年某公司从该公司购买硫酸安普霉素,公司与某公司是普通客户关系,他们没有权利对该公司产品进行生产,并贴公司商标进行销售。某某制药无权也不可能授权给别的公司、厂家使用此商标进行相关的生产、销售,某公司肯定是侵权行为的事实。

(6)证人考某的证言,证实该是2012年3月到某公司工作,该证实公司销售工作具体情况与王某等人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该到某公司给副总刘某甲当专职司机,刘某甲主要负责禽药部工作,主要做市场调查和禽药的销售工作。杨某甲是负责江苏省盐城市禽药销售的负责人,史某是江苏省徐州人事部的一名员工的事实。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该到某公司开班车,只知道公司卖外包装上写着“某制药”商品的事实。

(9)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4月底到某某公司,公司是某公司下设的一个事业部,负责销售。公司总经理孙某,负责所有事务;副总经理刘某乙,负责市场销售;该和渊某负责销售管理;其余的人都是业务员。某某公司销售某公司制造的兽药,某公司采购其他兽药公司的兽药之后根据市场客户需要进行分装销售。公司的副经理刘某乙会到各个销售市场对业务员的销售情况进行指导的事实。

(1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该拿着两张提货凭证到某公司院里送货的事实。

(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该2008年6月到某公司干会计,公司2009年取得营业执照。孙某甲负责公司产品研发,公司生产其他公司的产品,估计七八十种,该记的有痢菌净、青霉素钾等。包装袋是公司联系包装厂生产的事实。

(12)证人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该进入某某公司,该证实某某公司的人员、分工、工作流程等情况与代某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1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6月25日到公司,系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人事助理,刘某甲系禽药部经理,管人事部的人员招聘、业务员的工作情况的事实。

(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7月进入某公司徐州事业部,刘某甲是禽药事业部销售老总。该推销的药有安普霉素、痢菌净等,这些药是很多厂家的事实。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该到某公司销管部工作,公司曾销售过安普霉素,具体品牌不清楚。该证实的销管部的具体工作流程与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该2010年8月到某公司干库管,主要负责对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进出库核对管理以及对公司销售出去客户退货的产品进行进出库核对管理工作。该管理的退货库里面的产品是公司销售出去后被客户因各种原因退回的产品,退货区的产品随时都会使用,有的直接卖出去,有的会退给半成品车间进行重新加工后出售。某公司销售出去的兽药退货挺多的,强效盐酸土霉素印象很深刻,因这种药销量比较大,且是某公司自己的品牌,退货数量差不多占销售总额的一半左右的事实。

(1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的销管部工作流程、人员分工及销管系统等情况与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1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2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系质控部经理,某公司申请有国家批准文号的兽药共有23种。公司生产其他兽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不可以生产上述23种兽药以外的其他兽药,如果生产就违反了相关法律。除了上述23种兽药,某公司生产的其他兽药出厂前没有抽查检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抽查检验而未抽查检验即销售的兽药是假兽药,不能向外销售。某公司制作的宣传册上宣传的强效盐酸土霉素、强效痢菌净是公司生产的兽药,公司没有生产批文。宣传册上的强效抑菌净也是公司生产的,在有批文的23种兽药里没有强效抑菌净的事实。

(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3月到某公司干技术员,某公司主要卖诺迪牌兽药,还卖别的牌子的兽药。从该电脑内文件夹打印的标签是崔某给该的,给该时说:“药物的主治功能方面写的不明白,哪里不对就修改修改……”该根据掌握的知识把主治功能修改后交给崔某。这些标签都是用于生产包装的,标签上的药物名称都是公司经营的原料药,具体是不是公司生产的不清楚。某某公司的诺凯肾支灵等复方药配方是某某公司刘某乙给的,让该参考修改。公司有批准文号的复方药共有23种,有的兽药批准文号是冒用其他兽药批准文号。2012年9月,副总刘某甲打电话说有个客户研制了几种禽药,让帮忙整理说明书,并通过公司生产。刘某甲介绍的客户到公司后把药的配方和药名给该,该帮他整理说明书。因这些药没有批准文号,该套用公司自己的药品文号,后把药的配方给了周某,他是否生产不知道。王某当时说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就使用已有批准文号药的批准文号就行。从该电脑内打印的说明书是某某公司的刘某乙给的,让该整理这些药品的说明,用于制作宣传册。诺凯肾之灵等五种药是刘某乙研制的,已经投入生产,是该把配方写在纸上交给周某。这五种药没有正规批号,该套用本公司其他药品的批号,刘某乙知道该套用批号。常用原料推荐表是崔某交给该的,让该修改、整理印成宣传册宣传用。2012年7、8月份,副总腾某跟该说一种治水产纤虫药的配方,让该套用一个中药的批号,整理一份标签,准备做实验用,腾某命名为为纤虫速灭,公司只有扶正解毒散有批号,该套用这种药的批号。该套用的批号都是从崔某那里拿的,她给该一张写着公司有批准文号药品名纸的事实。

(20)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该在经营的某印务店,自2008年某公司一直在这印制一些宣传册、商标等的事实。

(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6月到公司搅拌组工作,所有兽药需要搅拌,掺加葡萄糖、淀粉等辅料,该根据周某的指示从半成品库里直接拿或是周某搅拌新药。公司有硫酸安普霉素这种兽药。生产部的负责人是崔某,负责检查工作,保证兽药及时发货的事实。

(22)证人渊某甲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5月到某公司生产车间粉碎间工作,粉碎的原料主要有葡萄糖、糊精等,公司向外销售的兽药大部分添加辅料,具体哪些药不清楚。崔某是生产车间的经理,负责生产车间的一切事物,包括仓库、配药、搅拌、粉碎、分装包装和发货等的事实。

(23)证人于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车间的情况与渊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该2011年5月到某公司负责原材料保管,车间工作人员主要是周某来领药品原料的事实。

(25)证人宋某甲、马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半成品的库管,隶属生产部,负责人是崔某。公司买回辅料如葡萄糖、糊精等,周某的搅拌组往药品里添加辅料。硫酸安普霉素平时叫安普,不知原产地哪里,肯定不是某公司的事实。

(26)证人于某甲、邱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生产车间的包装及分装的流程。包装产品主要是某公司产品,有一些其他公司产品,如强效痢菌净、强效盐酸土霉素、黑龙江润生堂的青霉素钾等。公司生产的兽药掺加了葡萄糖等,包装后的产品不经质检的事实。

(2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该2011年10月到公司,公司没有真正的生产部门,搅拌组实际就是公司的生产部门,该知道是周某将原料按照一定的比例兑上葡萄糖粉、麦芽糊精等辅料进行搅拌。公司生产其他公司兽药应该是没有得到其他公司允许。山东某药业的硫酸安普霉素是该公司的兽药,该见到包装袋和商标,能确定不是某公司生产的事实。

(2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公司半成品库内的药品都是周某搅拌出来的,半成品库内的药品都是诺迪生产的,分装后的药品没有经过质检的事实。

(2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该到某公司,分到腾某的渔药事业部工作。该到福建推销兽药,滕某联系人接的该,并带该拜访以前的客户。该销售的药有强效痢菌净、赤峰的盐酸土霉素、石药的青霉素钾等的事实。

(3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该到某公司腾某负责的渔药部工作,负责大连瓦房店市的渔药销售,2012年8月腾某提升该为渔药部的副总,渔业部共30多个业务员,平时在各自的销售区域推销兽药,腾某组织定期开会的事实。

(3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该到渔药部工作,负责辽宁绥中等地区的销售,2011年左右腾某提拔该为渔药部副总,销售强效盐酸土霉素、强效痢菌净、强效抑菌净等药的事实。

(3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该到某公司渔药部干业务员,开会时该问滕某卖的渔药是否可以正大光明的卖,腾某说有的药的批号没有批下来,遇有检查时告诉经销商不要摆在外面卖。该的客户有过反映药效的问题,客户有日照的经销商牟某、曾某、胶南的经销商杨某丙等的事实。

(3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该到某公司渔药事业部干业务员,领导是腾某,该负责即墨地区的渔药销售,主要销售某公司的强效盐酸土霉素、青霉素钾、痢菌净等药品。不是所有的渔药都有批号,有次开会时,有人提到经销商是否可以将药上柜,腾某说诺福肠康、诺福参康可以,其他的批号正在审批,不能上柜,所以该知道公司的产品不是都有批号。有一次客户购买的强效盐酸土霉素不溶于水退货的事实。

(3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该是某公司业务员,负责潍坊地区渔药销售,也是某公司客户。该销售的诺迪强效盐土、诺迪强效痢菌净等6种兽药均为假兽药的事实。

(35)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该认识崔某甲,他负责日照、胶南等地的兽药销售,后该成为某公司业务员,接替崔某甲,自己也用某公司生产的兽药。某公司销管系统打印的该销售某公司产品明细,确认系该销售的兽药,明细上的价格与自己销售的价格一致,该销售的海德福水产抑菌净等3种兽药均为假兽药的事实。

(3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该认识某公司业务员崔某甲,崔某甲让该帮他给胶南养殖户送兽药,崔某甲联系好客户,谈好药和价格,后崔某甲把兽药拉到胶南给该,该给养殖户送去,主要是强效盐土等兽药。某公司销管系统打印的杨某丙商品销售流水表都是该帮助崔某甲给养殖户送过的兽药,该销售的某公司强效盐土、强效痢菌净等16种兽药均为假兽药的事实。

(3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该在新泰开一家百宁兽药店,2009年开始通过孙某丙购买某公司的兽药,买的较多的有痢菌净、青霉素钾等。某公司商品销售明细表是该购买的某公司药品清单,其中奥美拉唑等兽药属于假兽药的事实。

(3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该从2009年通过孙某丙从某公司买兽药,某公司销管部调取的刘某丁商品销售明细表是2009年从诺迪购买的全部兽药清单,其中青霉素钾(石药)等为假兽药的事实。

(3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该通过孙某丙从2009年开始购买某公司的产品,从某公司调取的商品销售明细表是该从2009年至今购买的全部药品明细的事实。

(40)证人王甲三的证言,证实该2009年9月通过某公司业务员宋某邦购买某公司产品,买的较多的是青霉素钾、痢菌净等。从某公司销管系统调取的王甲三商品销售明细表是该从某公司购买的全部兽药的清单,包括硫酸安普霉素(山东齐发)等的事实。

(41)证人王清忠的证言,证实该2009年开始通过王晓买诺迪公司的兽药,从诺迪公司销管系统调取的商品明细是自己购买的全部兽药,包括硫酸安普霉素(山东某公司)等的事实。

(42)证人张某磊的证言,证实该2010年开始通过业务员宋某邦购买某公司兽药,从某公司销管系统调取的张某磊商品销售明细表是该从2010年购买的全部兽药清单,包括硫酸安普霉素(山东某公司)等的事实。

(4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该2009年3月到某公司干业务员,负责莱芜地区,刘某甲是该的主管领导。该销售的有安普霉素、痢菌净等十几种药品。该卖给朱某超的硫酸安普霉素是山东某制药的,从某公司销管部销售电脑记账系统内查询的朱某超购买硫酸安普霉素的商标销售流水表是该联系卖给朱某超的。某公司牌兽药奥美拉唑该销售过。关于销售数量销管部和财务部都有记录。刘某甲主要帮着业务员谈客户,解决销售中出现的问题,每月开会讲公司的要求及新政策。刘某甲有自己的客户,也直接销售兽药。该开始不知道销售的兽药是假冒伪劣产品,后有客户反映兽药有的不管用,药品含量不达标,该感觉兽药有问题。业务员找刘某甲反映,反映的人多了她没办法说:“有的兽药往里面掺东西了,降低了药物成分的含量”。2012年5月1日以后,刘某甲担任某公司山东事业部销售经理,全面负责某公司山东地区的兽药销售的事实。

(44)证人王某晓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6月到某公司干业务员,该按照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推销兽药的事实。

(45)证人宋某邦的证言,证实该2010年2月到某公司干业务员,有张某磊和王甲三两大客户,张某磊用山东某公司的硫酸安普霉素量大的事实。

(4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该2011年10月16日到某公司销管部工作的,公司销售电脑记账系统原来一共六套,从2012年10月之后,又加上一套猪药系统。根据销售电脑记账系统内能查到的安普霉素销售情况,总计数量是1769.20公斤,总计销售金额为753621.50元,都是山东某制药一家的产品。某公司的销售系统是根据公司销售分工以及销售地区不同来划分的,每个系统对应一个销售团队,每个团队有一个负责人。某某公司的销售团队负责人是刘某乙、孙某,普利省内的销售团队负责人是刘某甲;普利省外的销售团队负责人是宋某;某公司省内和省外销售团队负责人都是腾某;东方医药的销售团队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刘某甲,一部分是腾某的,他们两人共同销售。每个销售团队内都有很多业务员,每次进行药物销售,都是业务员直接给销管部打电话,订货,接到电话的销管工作人员首先手写记录一下,然后开出一份出库单,上面记录着订货的明细、业务员名字、客户名字及联系电话。该和陶某等人负责把这张出库单录入到上述的销售系统内的事实。

(47)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该2009年4月到某公司干业务员,刘某甲是山东地区的销售主管,主要帮着业务员谈客户,解决销售中出现的问题,每月开会讲公司要求和新政策等。该销售的产品中很少有某公司牌的,客户有于某丙等人,主要进货品种是痢菌净、奥美拉唑等。该销售的数量公司销管部的记录是准确的事实。

(48)证人周某安的证言,证实该2010年10月开始在某公司干业务员,刘某甲系山东事业部经理,负责山东市场销售的全面管理,对业务员进行指导,她自己也销售兽药。该开始不知道销售的兽药是伪劣产品,后有客户反映销售的兽药有的不管用,药品含量不达标,该感觉兽药有问题,有的兽药不是正规产品。后该听其他的业务员说,刘某甲跟他们说过,有的兽药往里面掺东西,降低了药物的有效成分的含量,提高公司的利润,该就知道假冒伪劣产品,掺什么东西不知道,刘某甲肯定知道,是她说的,该事业部的其他业务员也都知道的事实。

(49)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该2009年初到某公司干业务员,刘某甲系山东事业部的经理,是该的直接领导,负责山东市场销售的全面管理,她自己也有客户。该证实刘某甲知道公司兽药是伪劣产品情况与周某安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0)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开始通过孙某丙购买某公司的药,较多的是痢菌净等。从某公司销管部调取的于某丙商品销售明细表系该购买全部某公司兽药明细的事实。

(51)证人李某然的证言,证实该是东北地区的销售副总,宋某是东北地区的总负责人,负责东北地区的全面管理,对业务进行指导。听其他业务员说公司兽药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也知道公司销售的兽药都是伪劣产品。宋某告诉过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能存在掺假的事实。该对销售过的29种药品进行辨认并确认。

(52)证人彭某鹏的证言,证实该2009年7月到某公司东北事业部干业务员,宋某是2010年6、7月份担任东北地区销售经理,负责东北地区的全面管理。该证实的宋某明知公司兽药掺假情况与证人李某然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商品销售流水表是公司的记录,应该与该销售情况相符的事实。该较大客户是周某绯,该辨认并确认公司与周某绯往来账务是该与周某绯产生的业务明细;该对销售的24种兽药进行辨认并确认。

(53)证人周某绯的证言,证实该从青岛某公司购买原料药,跟该联系的有彭某鹏、宋某,该从2010年5月开始跟他们做业务,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什么问题的事实。该对某公司销售系统中周某绯销售明细表进行辨认并确认。

(5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该是曲某顺的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该直接跟青岛某公司联系业务的事实。

(55)证人刘某帅的证言,证实该2010年5、6月份到某公司工作,王某是总经理,该是总经理助理。腾某是副总经理,负责基建工作和渔药的销售工作,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外销售渔药。刘某甲是副总经理,负责销售禽药,2011年秋天之前刘某甲是用“青岛某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外销售禽药。郑某艳是负责专门销售猪药的部门。崔某负责公司的生产业务,下面有搅拌组、贴标签组和包装组。搅拌组的组长是周某,贴标签组的组长是于某乙,包装组的组长是李某丙。于某是财务部长,袁某是出纳,袁某专门到物流公司收货款。公司采购别的公司的成品药,回来后掺进一些葡糖糖粉或者淀粉等物品再卖出去挣钱。具体的比例、配方该不清楚,应该是搅拌组的周某知道,该知道大体的过程,掺假、掺杂是为了增加重量,增加利润。根据公司需要,该采购的葡萄糖粉比较多。公司的领导人员、生产人员都应该知道掺假、掺杂的事情,但是大家都没有明说,心里都应该明白,公司禁止非生产人员进入生产车间。某公司和普利动保是注册的,某某药业没有注册,实际上普利动保和某某公司是某公司的两个销售部门,普利没有组成人员,某某公司总经理是孙某,副总经理刘某乙,李某涛是业务员。公司对外销售的其他公司的兽药有一百多种,其他公司的兽药以什么包装卖出不知道。该从山东某制药购买过原料,具体购买过什么记不清的事实。

(5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该2007年1月到某公司,11月担任公司财务部长,负责财务部的全面工作。某公司于2009年3月份注册成立,王某共有三个公司分别是某公司、青岛某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动物保的具体地点不清楚,现已停产,工商执照没有年审;某某药业的营业执照没办下来。这两家公司实际上都是王某出资建的,普利动保从2007年一直未经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实际老板是王某,但名义上的总经理是孙某、副总经理是刘某乙。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不生产,有业务都是交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代理,这两个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部,他们的所有账目都放在某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管理。公司的资金基本上都是用张某娥或者王某的个人账户,期间还用过该和袁某的个人账户,很少用公司账户。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刘某帅负责采购原材料,原材料有青霉素钾、痢菌净、土霉素等100多种。商标、标签和包装都是王某安排该联系印刷(腾某经常跟该一起去),印好后该交给包装组组长于某乙,于某乙安排人贴到产品上。公司采购进来的成品价钱贵,葡萄糖、加益粉、糊精等辅料价钱便宜,掺杂上这些东西是为了充重量,且尽量将颜色、体积做的和原来差不多,这样降低成本,有利可图。公司这样配制出来的兽药所含有的有效成分,肯定不达标。2010年初,王某叫该印刷商标等物品时,该发现有的商标和包装物上印刷的产品不是公司生产的产品,该明白公司是在生产一部分假冒伪劣产品。但老板王某说公司是有正规营业执照的,且经过GMP和GSP认证的事实。

(57)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崔某安排该担任某公司包装组负责人,关于车间的工作流程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包装的产品主要是某公司的产品,有一些是其他公司的产品,如强效抑菌净、强效盐酸土霉素、黑龙江润生堂的青霉素钾等共计40余种。该带领包装组的邱某、于某甲一起给分装组提供包装物,还给一部分包装物贴上不干胶标签,该作为组长,在缺少包装物时报告给于某,于某去办理采购。该见过山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硫酸安普霉素标识,并给周某提供过,具体数量记不清。某公司假冒其他厂家的商标,生产其他厂家的药品应该是不合法的。崔某是生产经理,负责管理分装组和包装组的质量和卫生、经常到发货组查看包装质量,以及分装封口是否封好等工作的事实。

(5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筹备成立时该在公司干会计,正式成立后,于某干会计,该回家。2007年公司生产的兽药不掺杂辅料,只是干分包。打到该账户的钱该只知道是王某经营公司销售兽药挣得钱,是否是非法所得不知道的事实。

(59)证人李某涛的证言,证实该2012年6月到某某药业公司,负责招远,龙口的药品销售。总公司是某公司,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和青岛某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都是某公司的分公司。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是孙某,副总经理是刘某乙,刘某乙负责市场拓展指导,客户技术服务;该上面有袁某甲、代某两名销售主管,他们两个主要负责在销售员和总公司某公司联系业务。公司主要经营鱼药、猪药、鸡药等兽药。该销售的兽药有青霉素钾等兽药。该知道销售的兽药是伪劣兽药,该刚进公司时,某公司一个名叫考某的女孩曾说过公司有一种可以用来掺假叫加益粉的东西,但公司内部怎么掺假不知道,应该是产品加入加益粉后重量提高,产品性能降低,获利就多。公司的总经理孙某肯定知道销售伪劣兽药的事,因为他是全面管理凯舜公司的,每个月给业务员开会,讲解各业务员的业绩。刘某乙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也知道,他负责帮着业务员开拓市场,指导养鸡户用药。该销售的兽药中只有一种是某公司生产的,叫肾之灵,其他兽药都是别家生产的,如安普霉素、如黑龙江润生堂的青霉素钾等。该销售过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安普霉素,卖多少记不清。该销售的兽药包装不一样,有的没有正规的生产厂家、批文等信息,只是标注了兽药的名称,该认为那些没有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的兽药应该是没有正规手续的假冒伪劣药品的事实。

(6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是公司的销管部经理,该证实的公司销管系统情况与刘某帅的证言基本一致。公司自己的品牌有奥美拉唑等。公司销售过山东某某药业公司的安普霉素等,别的记不清。有客户反映效果不好,要求退货,这些客户的退货单存在李某桌子上的文件夹内。该部门问过生产的工作人员是否是在生产伪劣兽药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事,车间工作人员只是笑,该等认为是默认公司在生产伪劣兽药,该感觉公司的人都应该知道,只是没有明说。渔业部的销售员刘某刚经常打电话向该部门订购含量为40%、50%的盐酸土霉素药物,当时没有这种药,刘某刚让打电话给腾某,腾某说让该等按照刘某刚的要求下订货单就可以,后刘某刚经常打电话订各种含量的药物。业务员要定抑菌净(水产专用),销管部就下水产抑菌净的单子。在销管系统中,青霉素G钾统一填写青霉素钾。销管系统记录的销售额只负责登记销售出去的兽药,如果客户退货,在销管系统中不会标明出来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某公司是2009年注册的,该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销售等全面工作。另还注册成立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都是该管理并担任法人代表。刘某帅是该的助理,协助管理公司,负责采购原材料、司机工作和公司接待工作。滕某是分管渔药工作和基建工作的总经理,手下有12-13名销售人员;刘某甲是负责山东、江苏区域的禽药销售的总经理,手下有20名左右的业务员;宋某是负责东北地区禽药销售的总经理,手下有7-10名业务员;郑某艳是猪药销售的总经理,猪药部是2012年10月刚成立的。公司分为生产部、销管部、质控部、财务部。生产部负责人是崔某,生产部分为搅拌组(负责人是周某)、包装组(负责人是谁不清楚)、分装组(负责人李某丙)、半成品组(负责人宋某甲)、发货组(负责人杨某),生产部是公司搅拌生产兽药的部门。销管部负责人是王某乙,销管部是专门接客户订单的部门。财务部负责人是于某,袁某是出纳,会计张某丽和郭某美,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质控部负责人是程某,主要是整理公司GMP文件和检验公司所进原料及销售产品的质量。某某制药公司一直未注册,开始是李某雷负责经营,后该安排孙某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乙任副总经理,某某公司实际上是某公司的一个销售部门,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外销售兽药。2011年因公司利润低,该开始进一些其他品牌的原料药(如痢菌净),掺杂自己的配方,如掺杂一些TMP、安乃近等原料药在里面,把成分改变,后贴上原品牌的商标按照原品牌的市场价往外销售,以此来提高利润。周某从原料库李某乙处领取原料药和葡萄糖、淀粉等辅料,在生产车间内按照配方把原料药和辅料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搅拌,后送到半成品车间,再进行分装和包装,最后出售。公司经常会收到客户因用不完等原因退回的兽药,退回的药品存放到车间,一部分经过更换包装重新售出,一部分配成某公司商标的药出售,总的来说退回的药品大部分都重新出手,很少一部分报废处理。周某负责配方,没有批号或者套用批号以及生产销售的其他公司的兽药该告诉周某调整配方,实际上是降低纯药的含量,提高辅料的比例,即生产不合格的兽药。该只要求质控部门对诺迪有审批文号的23种兽药进行检验,没有批号或者套用批号以及生产的其他公司的产品不经过检验。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的兽药不经检验即向外销售的兽药是假兽药。刘某甲应该是2011年开始负责山东地区的销售工作,腾某是2010年年底开始负责某公司省内、省外销售销售工作,宋某是2010年开始负责东北区域销售工作,孙某是从2012年5月开始负责某某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生产伪劣兽药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事情,崔某、周某、于某还有生产部的一部分工人知道。

(2)被告人周某供述,该2010年8月到某公司工作,2011年9月开始负责配料、搅拌工作。平时新药的配方都是孙某戊、崔某给该。崔某、李某乙、杨某、冷某沙谁有时间谁发订单,崔某给该下生产订单的时候挺多的,只要崔某在车间,都是由崔某下生产订单。订单的具体品牌能记得的有黑龙江省某青霉素钾、山东某某制药厂的硫酸安普霉素等。崔某给该的配方包括自有产品的配方和其他公司产品的配方。掺杂辅料进行生产,一般来说就是从原厂购进某一种原料药,打开包装后,按原料药和辅料1:1比例掺杂辅料,后进行重新包装,不同产品的掺杂辅料比例是不一样的。该证实的生产部情况与王某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公司自己研发、生产的兽药因质量不合格被客户退货后,再把包装打开,加入一点原料药,重新搅拌,包装销售。公司掺杂辅料后的其它公司产品被客户发现或退货后,再原封不动的重新卖给其它客户,不做任何其它处理。该指认出经添加葡萄糖、糊精等辅料搅拌生产的兽药,其中包括某某牌的山东某某制药的硫酸安普霉素等。该接手配料和搅拌工作后,是王某在生产车间给该的配方表,基本上都是禽药的配方,滕某给过该几种渔药配方。该书写了强效痢菌净、强效盐酸土霉素、青霉素G钾等兽药的配方,并称自2011年9月负责某公司兽药配方后一直连续使用。

(3)被告人滕某供述,某公司主要经营禽药、鱼药、猪药的生产以及原料药贸易。该证实的人员分工、负责等情况与王某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该2009年6月到公司,2010年1月1日公司成立渔药部,负责渔药销售。该手下有李李某己、崔某甲等20个左右的销售员,主要销售某公司品牌兽药。2012年9月底,该知道孙某和刘某乙跟着王某一起干。周某是从2010年7月开始负责搅拌,王某将配方交给周某,该证实的周某掺假生产的事实与王某、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公司生产、销售的兽药有20多种,有批号的有10多种,该记得强效盐酸土霉素、强效痢菌净等4种没有批号,对于没有批号的产品是通过套用其他产品的批号销售,王某说这只违反规定不违反法律,业务员和经销商都知道部分产品没有批号,因为业务员向经销商推销商品的时候会告诉经销商哪些没有批号,不要放在明处进行销售。公司通过设立在各地的经销商与养殖户联系,该证实的公司定销方式与刘某帅、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该对扣押的药品明细、退货仓库扣押的药品明细中的药品进行指认指出某公司牌强效痢菌净、某公司牌强效盐酸土霉素、海德福牌的抑菌净等都是公司生产的。该记得强效盐酸土霉素没有批号,是崔某2011年3月份告诉该的。公司的配方应该是王某研制的,还有一部分是王某松留下的。该对出示的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认定的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假药辨认指出强效痢菌净、强效盐酸土霉素等都是该渔药事业部销售过的渔药。公司其他副总山东事业部的刘某甲是2009年9月开始负责山东事业部的禽药销售,宋某是2010年4、5月份担任东北事业部总经理,负责禽药销售,郑某艳是2012年8月担任猪药事业部总经理。客户将退货通过物流发回厂家,成品保管杨某放到成品车间保管,后可能转到生产车间再生产后销售,或者直接再销售。强效盐酸土霉素退货数量很大,退货数量至少占总销售额50%以上,强效痢菌净经常出现退货,约占总销售额40%。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该2008年2月到某公司人事部工作,2012年3月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5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山东区的禽类药品销售。公司销售的兽药的真伪,该感觉应该存在问题,因为该下面的业务员跟该反馈购买兽药的客户提出的问题,有部分客户反映购买兽药在药效和产品性状等方面达不到实际药品的疗效,怀疑药品成品达不到标注的含量,应该是添加了其他东西,具体添加什么不清楚。该不做业务,帮助业务员开展业务,代表公司出面和客户建立关系、维护关系。公司里负责生产这一块工作,主要是腾某和崔某,生产车间是周某在负责。宋某邦和梁某是该销售区域的业务员,他俩都销售硫酸安普霉素,是从某公司发的货,但牌子是山东某某制药公司的。该证实的公司分工、负责情况与王某、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6月该开始负责某公司东北事业部的销售工作,下面有彭某鹏等十几个业务员。该负责销售的原料药和成品药都不是公司生产的,原料药是从外公司进货后掺进公司自己的东西,具体掺进什么东西是公司秘密,王某知道。成品药是把几种原料药由技术经理孙某戊按照一定比例和公司配方做成的,具体的比例和配方保密。成品药是公司生产的,商标是某公司牌,主要有奥美拉唑等。该知道销售的原料药是假冒伪劣药品,因为该是打工的,要挣工资,老板给销售任务得完成,否则要扣工资和奖金,王某说只违规不违法。东北地区主要有两个大客户,一个是曲某顺,另一个是周某绯。

(6)被告人孙某供述,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现叫某某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筹划注册成立,该2012年5月担任经理,负责整体业务。副经理刘某乙,分管销售业务,发展业务员等。办公室人员有代某和渊某,销售业务员齐某凯、于某某等。该知道某公司提供给某某公司和其他销售部门同一种药物的纯药含量不同。国家对药物中纯药的含量有明文规定的标准,某公司为了多挣钱,拉客户,对生产的药搀兑一些其他物质,降低了纯药物的含量,生产销售了大量纯药不达标、不合格的兽药,该没参与生产,只是给公司把这种不达标、不合格的药物销售出去。搀兑物质这件事,某公司王某、腾某、所有销售人员都知道。该是某公司的员工,要服从管理,搀兑这种物质对兽禽没有很大危害,只是药物没有原来的作用了。某某公司销售的都是某公司的兽药,有青霉素钾、硫酸安普霉素、痢菌净、诺凯肾之灵等。该辨认指出青霉素G钾、诺凯肾之灵等药都是某某药业销售的。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该在某公司干业务员,负责聊城地区禽类药物销售。2012年5月,该到某某公司任副总,负责销售和技术。某某公司之前是青岛某某制药公司。公司销售过安普霉素,什么牌子不知道。该和孙某一起负责某某公司,该偏向技术,他偏向内部管理,业务上没有具体分责。该知道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没有批文的药,且公司生产销售贴原厂家商标的药品,大部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孙某应该也知道销售伪劣产品的事情。某某公司销售的兽药有诺凯肾之灵等。

(8)被告人崔某供述,该2008年4月到某公司,2012年4月左右,接替周某干生产部负责人,负责生产部的整体工作,主要负责日常卫生、产品外包装的检查、根据生产工人反映的问题找相关部门解决,比如设备故障、督促工作、考勤等。该证实的生产部情况与王某、周某等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公司生产的产品除自己品牌外,还生产30多种其他厂家的产品,另还可以销售全国各大厂家200余种兽药。正规说公司没有能力生产这么多品种的药品,但是该知道公司一部分是从正规厂家进货后进行分包销售;另一部分是从正规厂家购进后加入葡萄糖、淀粉、糊精等辅料,进行包装进行销售,这样降低了成本,提高利润。具体的配方已经提前有了,但该接触不到,是王某直接交给周某的。该给周某就一种药下过多次生产指令,没有药名,是客户直接提的掺杂要求。公司平时进货葡萄糖和淀粉的数量挺高的,该当时就怀疑有掺辅料的行为,还有就是该听车间的一些工人私下说的。该不知道生产别家公司兽药是否经过别家公司允许。公司共生产40多种成品药,没有批号的成品药套用有批号的,像强效盐酸土霉素、强效抑菌净就是没有批号的产品。渔药负责人腾某、禽药负责人刘某甲、猪药负责人郑某艳知道套用批号。该成为生产部负责人后,有安排生产车间员工职位的权利。因为搅拌组的工作该不太懂,该把于某臻、渊某甲、邱某涛安排到搅拌组,让周某安排搅拌组的具体工作。该把于某甲、于某乙安排到包装组,让于某乙负责包装组,把于某丽等人安排到分装组工作。

平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刘某乙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

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强效盐酸土霉素的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王某、滕某、周某、证人杨某等人均证实强效盐酸土霉素存在严重退货问题,退回的货物重新出售。被告人滕某、证人杨某均证实强效盐酸土霉素的退货量达到50%左右。销管部经理王某乙证实销管系统记录的销售额只负责登记销售出去的兽药,如果客户退货,在销管系统中不会标明出来,公诉机关认定指控销售数额的依据是某公司的销管系统,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退货重新销售后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将指控的强效盐酸土霉素的销售金额1223709.93元扣减50%,即认定为611854.965元为宜,对王某的辩护人及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强效痢菌净的数额认定问题,因仅有被告人滕某的供述称强效痢菌净退货量达到40%,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赠品”问题,在某公司的销管系统中,关于滕某分管销售的药品中有18张销售单中的备注栏里注明为“赠品”,金额共计33420元。本院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赠品并未收取相应的货款,被告人没有所得、应得的收入,该部分产品不应计入销售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对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甲的任职时间问题,证人梁某证实2012年5月1日以后,刘某甲担任某公司山东事业部销售经理,全面负责某公司山东地区的兽药销售。证人孙某丙证实该是2009年4月到某公司干业务员,刘某甲是山东地区的销售主管。证人周某安证实该是2010年10月开始在某公司干业务员,刘某甲系山东事业部经理。证人盛某证实该是2009年初到某公司干业务员,刘某甲系山东事业部的经理,是该的直接领导。证人刘某帅证实该是2010年5、6月份到某公司公司工作的,刘某甲是副总经理,负责销售禽药。被告人王某供述刘某甲应该是2011年开始负责山东地区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滕某证实刘某甲是2009年9月开始负责山东事业部的禽药销售。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5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山东区的禽类药品销售。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刘某甲自2012年5月开始任职为宜,对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任职时间应为2012年8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金额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关于被告人的任职时间均是通过言词证据确定,某公司没有书面文件证实任命相关职务的任职时间,即没有确定是当月哪一天开始任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从确定月份的下一个月开始计算销售金额,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为从犯的问题,周某是某公司搅拌组组长,该不研制配方,是在王某的指示或提供配方后进行生产,本院认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将其与滕某、刘某甲等人共同认定为从犯,对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从案件侦破经过可以看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接到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及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的案件线索,经依法侦查发现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重大嫌疑,遂依法传唤王某等人到案,王某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1509568元;被告人王某、周某、滕某、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崔某身为某公司的主管、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单位及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周某、滕某、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销售假兽药金额人民币2321766.43元、指控被告人周某系主犯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滕某、刘某甲、宋某、孙某、刘某乙、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刘某乙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某制药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蓉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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