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5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均、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蔚、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至4月20日间,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和西仲一路路口,先后二次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共计760克。同年3、4月间一天,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一路10号×××户从他人处获得冰毒200余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0日间,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其租房处,多次容留王某(未获)及詹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013年5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田某租房处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80.30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46%;查获麻姑0.8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查获大麻4.5克,经检验含有大麻成分;查获吗啡0.05克,经检验含有吗啡、可卡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的主要辩解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冰毒980.3克有误,应为656.17克;其只在暂住处向王某提供毒品,不清楚王某与詹某某吸食毒品的次数。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持有冰毒980.3克有误,应为656.17克;指控田某多次容留王某及詹某某、吴某吸食毒品与事实不符;田某持有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毒品含量较低;田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3年3月底、4月20日,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与西仲一路路口,先后二次以人民币15.4万元从他人处购买冰毒约760克。同年3、4月的一天,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一路10号×××户从他人处获得冰毒200余克。同年5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田某租房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61包、粉红色晶体1包、淡黄色粉末5包、淡黄色晶体3包、白色固体4包、白色固体1瓶、红色药丸4包、白色粉末1包,重980.3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查获白色粉末1包,重0.8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查获灰色粉末1瓶,重4.5克,经检验含有大麻成分;查获黑色粉末1包,重0.05克,经检验含有吗啡、可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青北公(刑)扣字(2013)05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白色晶体61包、块状固体1包、粉红色晶体1包、淡黄色晶体3包、淡黄色粉末5包、白色粉末2包、黑色粉末2包、白色固体4包、红色药丸4包、灰色粉末1瓶、白色粉末1瓶、溜冰壶3个。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供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从东北男子宏某处购买的。2013年3月中旬,其在青岛市台东附近遇到宏某,宏某称能买到便宜的毒品,其吸食宏某提供的毒品后,决定从宏某处购买毒品,并约定每盎司7000元。3月底,宏某打电话称毒品已准备好,其在台东西仲路和西仲一路口交给宏某5万元,宏某给其330克毒品,次日,其将剩余2.4万元在上述地点交给宏某,宏某送给其30克毒品。4月20日,其在上述地点再次以8万元,从宏某处购买毒品350克,宏某再次送给其50克毒品。同年3、4月份,宏某带领其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一路10号×××户内,其见宏某在该房间内用容器提取冰毒,4小时后宏某交给其200余克冰毒。上述毒品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其租房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另供述,其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租房处对缴获的毒品称重为960余克,在派出所使用从其处扣押的电子秤再次称重为656.17克,这是公安人员不会使用其电子秤造成的误差,其认可在租房处称重的数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指认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就是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地点;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一路10号×××户就是宏某制造毒品的地点;并指认了被查获的毒品。

3、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2013年5月20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情况通报、移送涉案人员及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该房屋系南北向套二房,在南向房间共检查出毒品约960克、自制溜冰壶1宗,在北向房间检查出自制溜冰壶1宗。同时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田某、吴某、詹某某抓获。后将上述人员及查获物品移交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派出所。

4、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50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查获时扣押的白色晶体61包,重96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粉红色晶体1包,重5.5克;淡黄色粉末5包,重2.3克;淡黄色晶体3包,重7.4克;白色固体4包,重1.2克;白色固体1瓶,重1.4克;红色药丸4包,重0.5克;白色粉末1包,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重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灰色粉末1瓶,重4.5克,检出大麻成分。黑色粉末1包,重0.05克中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块状固体1包,重1克,黑色粉末1包,重1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证实,田某尿样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5月6日至11日、5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租房处,提供毒品容留王某及詹某某吸食。5月20日16时许,田某提供毒品容留吴某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田某以每日200元从我爱我家不动产承租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房屋。

(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詹某某因吸毒被罚款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2月底,其与田某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年5月20日,其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田某暂住处南面房间,因琐事与田某发生争吵。16时许,其吸食了田某提供的毒品。20时许,其上厕所时见到北面房间有一名女青年。23时许,公安人员赶到将其与田某、北面房间的女青年带到派出所,同时将吸毒工具查获。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经吴某辨认,确认田某就是向其提供毒品进行吸食的人;詹某某就是在田某暂住处北面房间的女青年,并指认了吸毒工具。

(2)证人詹某某证实,2012年9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二人经常一起吸毒并发生性关系。2013年5月6日,其接到王某的电话后赶到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该房屋南北各有一个房间,田某与一名女青年住在南面房间,其与王某在北面房间一直住到5月11日,期间二人每日吸食王某提供的毒品。5月16日,其与王某再次到上述地点居住,并每日吸食王某提供的毒品直至20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吸毒工具也被公安人员扣押。另证实,王某的毒品有一部分是田某给的,田某居住的房间也有冰毒及溜冰壶。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证人詹某某辨认,确认吴某就是与田某一同居住的女青年;田某就是向王某提供毒品的人;并指认了吸毒工具。

(3)证人董某证实,其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一路20号我爱我家不动产房屋中介工作。2013年5月4日,其以每日200元,将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404户租赁给田某。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供述,2013年5月5日,其通过董姓女子承租了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日租金200元。次日,儿时邻居王某与女友詹某某来到其租房处住在北面房间,其无偿提供毒品供王某与詹某某在房间内每日吸食。5月11日,王某与詹某某离开。5月16日,王某与詹某某再次来到其租房处,仍住在北面房间,每日吸食其提供的毒品,直至被公安人员查获。另供述,其与吴某2013年春节后认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年5月20日3时,吴某接到其短信来到其租房处,16时,吴某在其租房处吸食了其提供的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田某辨认,确认詹某某、吴某就是其容留吸毒的人;指认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404户就是其容留詹某某、吴某吸毒的地点;并指认了吸毒工具。

4、鉴定意见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证实,吴某、詹某某尿样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

(1)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3时,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8号1单元×××户,将田某、吴某、詹某某查获,缴获毒品约960克和三个溜冰壶。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

(3)青岛市原四方区人民法院(2009)四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2012)释字第1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2、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及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审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80.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8克、含大麻成分的毒品4.5克、含吗啡、可待因成分的毒品0.0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持有冰毒980.3克有误,应为656.17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扣押决定书中虽记载扣押冰毒656.17克,但所附扣押清单中载明的扣押毒品性状特征,装毒品容器数量与鉴定意见中记载内容一致,鉴定意见证实扣押毒品中冰毒重量为980.3克,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毒品重量误差系公安人员不会操作其被扣押的电子秤所致,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鉴定意见记载冰毒重量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所提其只在暂住处向王某提供毒品,不清楚王某与詹某某吸食毒品的次数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田某多次容留王某及詹某某、吴某吸食毒品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6日至11日、5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田某在其租房处容留王某、詹某某吸毒;5月20日16时许,田某容留吴某在其租房处吸食冰毒,据此应认定田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田某持有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毒品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为惩治对毒品的静态持有,如果毒品流入社会应以其他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责任,且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田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未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

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希胜

 

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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