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甲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530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商初字第1633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万利信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刘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某甲向王涛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涛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李某甲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2、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某甲曾于2011年11月29日向章丘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9%,由此计算得出一年的利息为108万元,故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是该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据我们了解,王涛是上述公司工作人员,故王涛要求李某甲向其出具了涉案借条,李某甲并未收到108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王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涛现金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00),由李某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李某甲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此款已收到”。原告为证实王涛于2013年1月18日自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支取现金108万元的事实,提交上述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支取回单三份,载明王涛于当日分三笔分别取出存款45万元、45万元、18万元。

2013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王涛(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李某甲于2013年1月18日向甲方借款壹佰零捌万元(1080000.00),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该笔债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现甲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甲方于协议签订时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乙方支付玖拾柒万元(970000.00)转让款。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三、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的地位。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当日,原告在齐鲁银行济南杆石桥支行以转账方式将转让款97万元支付给王涛。2013年5月3日,王涛向李某甲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李某甲:根据我与陈某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您应偿还我的壹佰零捌万元(¥1080000.00)借款,我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笔转让给陈某,请您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陈某。”被告李某甲在该通知书下方打印字样“上述内容我已知晓,我同意向陈某承担债务”处签名。

另,被告李某甲与章丘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向李某甲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电汇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王涛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甲辩称本案涉案借款性质实为其与章丘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108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述借贷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主体并不一致,不能认定两借贷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二,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涛现金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整”,且李某甲书写了“此款已收到”,表明其认可收到了王涛给付的现金108万元,原告同时提交了王涛自银行支取存款的回单,进一步证实王涛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系合法债权人。故本院对李某甲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王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且王涛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李某甲,李某甲书面表示知晓债权转让内容并同意向原告承担债务,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李某甲主张权利。根据前述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李某乙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8万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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