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34)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台黄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害人屠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害人屠某乙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

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云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云侠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君、顾航萍,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驶往院桥镇方向。车辆行驶至高桥街道海门村村道时,车厢后拦板打开,与对方向董云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屠某乙当场死亡、董云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交警带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某系被害人屠某乙父、母,系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42800.55元。被告人王某的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某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因被害人屠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元,误工费512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342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42800.55元,医疗器具费264元,误工费213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费7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9804.5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未终结治疗,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死亡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医院病历、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D×××××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元(以上款项含被告人王某预交的赔偿款,其余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某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某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人民币三万零七百零四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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