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宋某乙、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崔乙、崔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10)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园初字第399号

原告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崔甲,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崔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崔乙,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崔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宋某甲申请追加崔某丁、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因宋某甲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评估过程中,本案依法中止诉讼。评估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后因被告崔某丁于诉讼中去世,原告宋某甲又申请追加崔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周某甲、崔乙、崔某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绪,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邹某某,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宋某丙、袁某某育有宋某甲与宋某乙二子。宋某丙与袁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06年1月27日去世,二人遗留有济南市房产一处、住房公积金5445.51元及工资2784.43元。现宋某甲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分割上述遗产。诉讼中,宋某甲因袁某某母亲张某某晚于袁某某去世,故申请追加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崔某丁、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为本案被告,一并继承分割上述遗产。后又因崔某丁于本案诉讼中去世,宋某甲再次申请追加崔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周某甲、崔乙、崔某丙为本案被告,一并继承分割上述遗产。

被告宋某乙辩称,宋某甲所诉的遗产情况属实,但因被继承人生前都是由宋某乙赡养,所以宋某乙要求分得房屋及公积金、存款等遗产,同意给宋某甲15万元补偿款。

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共同辩称,对涉案房屋均不主张所有权,但都要求分得相应的房屋份额补偿款。对涉案存款均不主张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宋某丙与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袁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去世,宋某丙于2013年11月14日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二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父母均先于宋某丙去世,袁某某母亲张某某于2007年3月9日晚于袁某某去世;袁某某共兄弟姐妹三人,其上另有大哥李某甲、大姐李某乙;李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其夫为崔某乙,子女为儿子崔某丁、崔某甲、女儿崔甲;崔某丁于2015年9月21日去世,其妻为周某甲,子女为女儿崔乙、儿子崔某丙。

对袁某某父亲情况,宋某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曾听张某某诉说,袁某某父亲在袁某某不到一岁时即已去世,但因年代久远,相关信息已无从可考。对该情况说明记载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主张析产继承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宋某丙名下,共有人为袁某某,系宋某丙与袁某某生前通过房改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某字第XXXXXX号。宋某丙与袁某某去世后,上述房产未予析产继承,现由宋某乙在内居住。

对该房产,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按法定继承计算应继承的份额如下主张,分别为:宋某甲、宋某乙各占十六分之七;崔甲、崔某甲各占六十四分之一;崔某乙占二百五十六分之五;李某甲占十六分之一;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各占二百五十六分之一。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份额均无异议。诉讼中,除宋某乙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均同意涉案房屋由宋某乙继承所有,并要求宋某乙按其他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给予补偿款。宋某乙同意继承房屋并给予补偿款,但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要求在分配遗产时按70%的份额进行多分。

对宋某乙主张的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宋某乙提交了宋某丙生前的住院票据一宗、宋某丙去世后的丧葬费收据一张及购买寿衣等相关物品的销货清单一份,上述单据金额共计31415.35元,宋某乙以其持有上述单据而主张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故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并要求将上述费用在房产价值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宋某甲主张上述费用支出并非宋某乙支付,而是宋某甲与宋某丙支付,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宋某丙提取个人存款支付的,故不能证明宋某乙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李某甲等其他继承人认为上述单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宋某甲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山东中安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中安房估(2015)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产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16537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估价报告及估价结果均无异议。

二、银行账户内款项。宋某丙遗留有中国农业银行15-11XXXXXXXXX7638号银行账户内款项2784.43元,中国建设银行2020XXXXXX80号银行账户内款项5445.51元。上述两银行账户的存款凭证,现均由宋某乙持有。诉讼中,宋某甲主张分得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宋某乙仍以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而要求分得70%的份额;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均表示对上述款项不主张权利并同意由宋某甲、宋某乙继承。

上述事实,有宋某甲提交的宋某丙及袁某某的殡葬证、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街道办事处官扎营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堤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及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宋某丙银行存折及账户明细复印件、(2014)天民园初字第XXX号案件的起诉状、宋某丙父母的火葬执照存根、张某某及李某乙的殡葬证存根、宋某甲出具的关于袁某某父亲去世的情况说明;宋某乙提交的宋某丙的医疗费用票据、丧葬费用票据及丧葬物品的销售单;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共同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堤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崔某丁与周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委托评估的鲁中安房估(2015)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诉争财产系被继承人宋某丙及袁某某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因在本案继承纠纷中,涉及有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人等继承人身份,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继承人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之间对对方继承人身份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房产。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及其他当事人应予以法定继承份额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不再逐一剖析。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产由宋某乙继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宋某乙应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的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法定继承份额及评估所得房产价值计算,分别为宋某甲225984.94元,崔甲及崔某甲各8070.89元,崔某乙10088.61元,李某甲32283.56元,周某甲、崔乙及崔某丙各2017.72元,宋某乙应予补偿。宋某乙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而要求分得70%的份额及在房产价值中扣除上述费用,但其提交的宋某丙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单据,仅能证明其持有上述单据,无法证实相关费用即是由其支付,也无法证实其多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故本院对宋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银行账户内款项。因崔甲、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崔乙、崔某丙均放弃了对相关财产的权利,故该款项应由宋某甲与宋某乙继承,且二人所继承份额一致。鉴于银行存款凭证由宋某乙持有,故宋某乙应向宋某甲支付相关款项的一半金额计4114.97元。对宋某乙以多尽赡养义务而主张分得款项70%的份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某字第XXXXXX号)归被告宋某乙继承所有;被告宋某乙向原告宋某甲支付房屋份额补偿款225984.94元、向被告崔甲及被告崔某甲各支付房屋份额补偿款8070.89元、向被告崔某乙支付房屋份额补偿款10088.61元、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房屋份额补偿款32283.56元、向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及被告崔某丙各支付房屋份额补偿款2017.72元。上述房屋份额补偿款,被告宋某乙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宋某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15-11XXXXXXXXX7638号银行账户内款项2784.43元及中国建设银行2020XXXXXX80号银行账户内款项5445.51元,由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各继承4114.97元,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支付款项4114.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各负担3334元,被告崔甲、被告崔某甲各负担119元,被告崔某乙负担14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76元,被告周某甲、被告崔乙、被告崔某丙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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