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80)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婧如,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林某甲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孙婧如,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林某丙,2006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林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分居多年,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合理。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林某丁由被告抚养,长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子女尚小,需要原告的照顾;3、双方间尚有债务未结清。结婚时,被告方除了给付原告方彩礼外,被告父亲还另行给原告方80000元用于购房,现该款项在原告父母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校同学,于2006年7月2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林某丙,2006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林某丁。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缔结婚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足见双方已建立相对稳定的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隔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宏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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