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诉被告福建省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46)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2907号

原告俞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孙婧如(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号山海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诉被告福建省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跃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孙婧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鼓楼区福飞路西侧省轻安机械厂及周边地块省直湖前小区广厦三期第11#、12#楼连接体××车位,该车位建筑面积为21.98平方米,车位总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价款。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车位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车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省直湖前小区广厦三期第11#、12#楼连接体××车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人民币16905元(按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5月31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仍应按此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车位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对本案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已付购车位的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尚未交付车位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车位与房屋不一样,是特定的地下室的空间使用权,不像房屋交付需要相关的验收交付。所以当时没有办理明确的交付手续,但是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了该车位。从事实上说,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和车位,车位在商品房地下室的空间里,商品房已经交付了,说明附属的地下车位也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没有必要拒绝或延迟交付车位的必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在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提出诉请时间是2014年6月份,明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省直湖前小区广厦三期工程”第11#、12#楼连接体-1层××号车位,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3.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诉争车位的出卖方,依约及时交付车位系其义务。被告抗辩称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被告未依约及时交付车位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另,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逾期交付违约金系按日计算,系属于按日产生的独立债权,故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以每一日单独计算。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及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车位之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湖前大井29号省直湖前小区广厦三期第11#、12#楼连接体××号车位交付予原告俞某;

二、被告福建省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每日按已付的购车位款150000元的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车位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跃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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