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59)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仙商初字第1914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仙居工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

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9958.74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滞纳金为7380.79元,2015年9月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某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项某某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某某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某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于当天填写《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项某某授信额度为10000元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25)。被告项某某领卡使用后,2014年5月22日透支本金7000元开始,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项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58.74元,利息、滞纳金7380.79元。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9958.74元及利息、滞纳金(2015年9月5日前为7380.79元,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8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徐妙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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