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28)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山,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岭,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云,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美,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水,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六原告代理人亓化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美、王某水与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于2014年6月5日由审判员张晓春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明、崔得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6月1日由审判员刘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王某岭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化春,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美、王某水共同诉称,我方祖辈生活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葫芦套村,我方的祖父母去世后安葬在该村的土地上,每年我方在先人祭日及清明节等日都要去祖坟前祭奠,以寄托哀思。2011年6月1日,我村与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内有我方的承包地,承包土地范围内有我方祖父母的坟地,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挖了我方的祖坟,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齐鲁晚报上向我方赔礼道歉,赔偿我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方所诉与事实情况不符合,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河套村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范围内有王某山的承包地。村委证实王某山承包土地范围内有王某山的爷爷、奶奶、叔叔三棺坟,都存在坟头。2011年底被告某公司在该征地周围拉起院墙。2013年10月29日王某山等人报警称,位于某公司院内的其爷爷奶奶的坟头被某公司破坏。

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美、王某云、王某水主张在被告某公司于彩石镇葫芦套村河西土地征地院内有其爷爷奶奶的祖坟,且被被告某公司破坏,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9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村与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范围内有王某山的承包地,承包土地范围内有王某山的爷爷、奶奶、叔叔三棺坟,都存在坟头。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范围的土地建起外围院墙,禁止他人入内。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将王某山的爷爷、奶奶的坟都破坏挖了。坟不见了,去向不明。王某山等人立即报警。特此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证明人王某文王某梅王某成张某合李某毕某2013年11月29日”。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方的主张,一、该证明不真实,如果真存在被告某公司破坏坟的事实,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亲眼看到,作为一个村委自治性组织,无法看到坟被挖的事实。假如本案真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何证明和被告有因果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二、说被告某公司不让他人入院区也是不真实的,首先,某公司会让相关村民在清明节及主要的日子进入院区祭奠,所以村民是可以进入院区的。其次,原告方也承认进入院区挖坑的事实。因此,被告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不仅允许村民进入院区,也无法阻止村民或其他人通过非正常手段进入院区。三、该证明无法证实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原告方通过自己挖坑来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和被告某联系在一起,明显属于诉讼欺诈行为,因此,该证明是不真实的,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在被告某公司于彩石镇征地院内有原告方爷爷奶奶的祖坟。

2.2013年12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彩石镇葫芦套村河西土地流转给济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土地内被挖贰棺坟墓的坟主的继承人为:王某岭性别男。王某云性别女。王某山性别男。王某水男。王某某性别男。王某美性别女。以上六人为被挖坟墓人的至亲关系。特此证明彩石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1日。”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继承关系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首先,本案不是遗产继承案件,如果原告有继承纠纷可另行起诉。假如说该案是继承案件,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继承,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在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因此,从继承关系上看该份证明存在暇疵的,在无法查清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去世的情况下,其他近亲戚无权要求,该案件是人格权纠纷案件,并不是继承案件,因此,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出具的机关真实性没异议,对该机关出具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系涉案坟主的近亲属,主体适格。

3.济南市公安局彩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接处警证明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10时44分,彩石派出所指挥中心指令:葫芦套村附近某公司,有人打架斗殴。民警迅速赶至现场,经询问了解,王某山等人称:其爷爷奶奶坟墓位于某公司院内,被某公司破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没有发生打架。民警当场告知当事人:应当通过镇政府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关于该证据某公司认为,一、对该《证明》本身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派出所正常出警,应当至少有两位民警,并且要作相应的出警记录,在派出所没有出具其相关的书面材料之前,无法证明是否出警以及因何种情况下出警、出警的原因是什么、出警后有何处理结果。二、《证明》中的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方的全称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两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证明》中说在某公司院内坟被破坏,与被告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份《证明》无法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无法证实有破坏并挖掘原告祖坟的事实发生,相反,该证明证实了王某山报假警的事实,被告某公司保留向相关机关举报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方曾报警主张被告某公司破坏了其爷爷奶奶的坟。

4.证人证言: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申请证人王光举到庭作证,王光举证实,王光举与原告方是同村村民。六原告曾雇王光举和王某美去为其爷爷奶奶还有叔叔迁坟并且修坟,把坟迁到河套村庄的河西边(王某山承包地,现为某公司于彩石镇葫芦套村河西土地征地院内),当时一共修了两座坟,一个是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的爷爷、奶奶的坟,还有一个其叔叔的坟。迁坟加上修坟一共用了二三天。六原告爷爷、奶奶的坟在河堰前边,离堰约有1米多,堰是南北方向,原告叔叔的坟在爷爷奶奶坟的南边,坟头朝河的方向。修坟的具体情况为:在地下挖了约有一米深,砌的砖,砌到与地平。王光举参与运料,起坟、埋坟。迁坟时尸骨是用帘子卷过去的。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某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证言被法庭采纳的话,至少要有两个证人作证。其次,证人自述挖坟用了一天,修坟用了一天,六原告所述上午挖的坟,下午埋的坟,明显与证人陈述矛盾,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称修坟时的砖是提前运过去,并且按照农村风俗从当天晚上七点开始到第二天早上四点挖坟,接着过去开始修坟、埋完时十二点半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方爷爷奶奶坟墓曾迁坟至某公司于彩石镇葫芦套村河西土地征地院内。

5.照片四张。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主张该证据证实了坟地被挖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照片是现场勘验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勘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坟地被破坏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庭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10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2014年4月25日的勘验笔录为记载:在某公司院内,在王某某制定的地点上,未发现坟头。在该地内,有工程机械经过的痕迹,在其指定的地点以西约四米至某公司施工挖掘的池塘,在其指定的地点所在土地内有另一座坟头。制作照片附后。2015年4月10日勘验笔录记载:在某公司院内,在王某某指定的点,未有坟头。有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向下深挖70公分,长为南北3米,宽为东西2米,在指定地点向下深挖的土层中有石灰粉末即掺灰泥,有3公分*2公分大小的碎红砖块,约有5块此种碎砖块。在指定地点往南约15米处另有一座坟头。制作照片附后。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在被告某公司曾在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指认的其爷爷奶奶坟墓附近进行了施工,现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指认的坟墓已经被破坏。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彩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证言、照片一宗、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已举证证实被告某公司于彩石镇葫芦套村的征地院内有其爷爷奶奶的坟墓,现该坟墓被破坏。被告某公司自认于2011年底在征地院内拉起院墙,那么六原告爷爷奶奶的坟墓即在某公司的控制管理范围内。但被告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在其施工之前原告方指认地点的原始地貌情况,无法证实该坟墓由他人破坏,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方将该坟迁出。故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于齐鲁晚报登报道歉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齐鲁晚报同意刊登道歉信的书面材料,结合被告某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影响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由被告某公司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政府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向原告方道歉。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某赔偿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水、王某美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表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政府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向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美、王某水赔礼道歉。

二、限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岭、王某云、王某美、王某水支付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赵 忠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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