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张某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92)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211号

原告贵阳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内外墙抹灰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花果园**区**号楼**单元所有以建筑物外围散水为界的内外墙抹灰及砌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以预支的方式和闹事的方式,在该工程中共计领走款项1816742元。工程尾期时,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对自己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并拒绝向原告提交施工资料。由于业主要求的交付工期在即,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整改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地方组织第三方进行了整改,造成原告另行支付整改费用210918.6元。被告将如前款项领走后,拒不向原告交付施工工程,也不进行结算。经原告按合同核算,原告实际只应支付被告1460989元,现被告多领走355752.8元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结算并退还多领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57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未多领取工程款355752.8元,反而,原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13986.01元。双方确立劳务合同后,被告认真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多起纠纷。被告多次要求组织调解,并进行工程的收方和工程款的结算,但原告均不予认可。经被告初步结算,原告还需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13986.01元。二、因为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故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花果园**区**号楼**单元所有以建筑物外围散水为界的内外墙抹灰及砌砖工程等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借支及领取的方式共支走工程款1816742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是按工程价款计算的,协议书第八大项第一小项约定,内墙抹灰包干价13元/平方米,外墙抹灰包干价25元/平方米;同时拟证明原、被告已经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借款单及领款单共计12份及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已实际预支付给被告1816742元,而不是实际付款。3、照片12张,拟证明涉及工程到现在还在继续施工,被告至今未将工程交付原告。4、2014年6月11日张某华签收的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不达标部分进行整改。5、申请证人吉腾全、刘水生、何志文、刘远彬出庭作证,拟证明新的班组进场,涉及工程现在还在整改当中。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庭审未组织质证。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内外墙抹灰劳务协议书》、借款单、领款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劳务协议书》后,被告按约提供劳务。在此期间,被告以借款、领取等方式收到原告款项共计1816742元。现原告以自己单方结算的金额系1460989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5752.8元,鉴于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应付被告的劳务费实际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贵阳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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