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34)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刘某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孙某某、赵某某、敖某、田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2个月,由被告刘某龙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7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刘某龙担保的事实,后面划掉的是利息约定,因为两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

2、原告的贷款证1份,证明其中的10万元是2013年7月8日原告从贷款证中提取,交给被告王某的;

3、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3张,证明于书写借条的当日,原告的妻子张某向被告王某转账10万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

被告刘某龙辩称,2013年10月5、6日左右,我见过被告王某,其说借款数还差个2、3万元,后我委托三个朋友分三次还了28000元,其中赵某某还了2万元(我给了赵某某2万元现金,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敖某还了5000元(农村信用社转账给王某某),田某某还了3000元。

被告刘某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1份;

2、敖某汇款给原告的银行凭证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某借王某某现金20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有刘某龙担保,如到期不还,由刘某龙偿还。其中“如到期不还,由刘某龙偿还”在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删掉。借条中被告王某签字认可,被告刘某龙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妻子张某(曾用名张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汇款10万元。证人孙某某、张某称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王某某交付被告王某现金10万元。证人敖某称于2013年10月18日代被告刘某龙还款5000元,并提交了银行凭证照片一张,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可。证人赵某某称收到被告刘某龙现金2万元,并将款汇给原告妻子张某某,但未提交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田某某称其将3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刘某龙,由刘某龙还给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与被告刘某龙陈述不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1张,担保人刘某龙签字确认,应认定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向由其妻子被告王某转账10万元,同时结合其提交的贷款证及证人张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分析可知,原告王某某有借款能力,且实际将款交付了被告王某。本院认为,借条原件中删除的词句应是对被告刘某龙担保责任的确定,并不妨碍本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刘某龙履行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龙陈述的28000元中的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有银行凭证证实,应予扣除,另23000元,鉴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为扣除5000元后的1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某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追偿。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刘某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晓铮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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