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华某、华某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216)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键,系被告华某之父,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

负责人何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

负责人郭某雄。

原告蒋某与被告华某、华某键、大地公司、石某权、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娟、胡菲,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华某键,被告华某键,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军、郭娅,被告石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9时整,华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翁岗村方向沿花燕路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贵安新区大学城花燕路贵州财经大学侧门路段时,与从花溪往贵州财经大学方向转弯行驶的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人与石某权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我先被撞离了摩托车,摩托车才与石某权驾驶的车辆接触,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治疗出院。2015年5月20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华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华某键,该车向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华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系原告自行承担,现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179.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2.84元,误工费246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大地公司、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华某键辩称:华某键系华某父亲,华某驾驶家庭自用车发生本案事故,车辆已在大地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过户到华某名下,我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依法扣除,撞车过程与原告所说的一致,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真实性无异议,劳动能力鉴定部分有异议,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关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属于法医临床,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业类别,不予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无相关居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施工队合同客观性有异议,主体无相应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与涉案车辆牌照不符。我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石某权和某某公司主体适格,石某权在某某公司已投保,石某权驾驶的车辆与蒋某驾驶的摩托车有接触,属于无责车辆,石某权投保的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分项承担责任。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内,票据为非税务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每天20元,结合医嘱计算,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未做护理等级依赖鉴定,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未发生转院情况,也未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若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应扣除150日内的休息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其子女是否居住在城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某权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蒋某被撞离了摩托车后,摩托车才与我的车辆发生接触,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粤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本案事故中系摩托车被撞后与粤B×××××号车相挂,粤B×××××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华某驾驶的贵A×××××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投保的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整,华某持C1照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翁岗村方向,沿花燕路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贵安新区大学城花燕路贵州财经大学侧门路段时,与从花溪往贵州财经大学方向转弯行驶的由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蒋某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华某支付了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380.50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第五跖骨骨折;3、右内踝皮肤挫裂伤;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术后4、6、8周复诊复片,据结果调整治疗,术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若出现伤处疼痛加重不适随诊。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1、原告蒋某系农村户口,蒋某与周明香(城镇户口)于1998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居住在周明香户籍地即贵州省清镇市,共生育长子蒋聪(2000年2月16日出生)、次女蒋美琪(2004年6月12日出生)、三子蒋学庆(2010年4月8日出生);2、被告华某键和被告华某系父女关系,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华某键,该车为家庭自用车,华某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3、粤B×××××号车登记车主和驾驶员系石某权,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4、原告车辆与贵A×××××号车相撞后,原告被撞摔倒离开摩托车,其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石某权驾驶的粤B×××××号车碰撞。

审理中,原告蒋某提交2014年11月16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在贵州民族大学新校区从事室内装饰工作,工资收入每天350元,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大地公司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资质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大地公司提交《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明石某权驾驶的粤B×××××号车与原告车辆有接触,属于无责车辆,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蒋某对其摩托车与粤B×××××号车有接触无异议,被告华某键、华某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石某权表示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清镇市红枫湖镇中一村村委会和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马鞍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驾驶的贵A×××××号车与原告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二车相撞导致蒋某与摩托车分离,摩托车倒地滑行后与石某权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接触,现蒋某诉请赔偿人身损失,应由华某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与石某权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物理性接触,蒋某的摩托车与石某权驾驶的粤B×××××号车接触之前,蒋某已与摩托车分离,蒋某所受损伤与石某权驾驶的粤B×××××号车无因果关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大地公司以鉴定部门资质为临床医学鉴定,无权鉴定劳动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临床医学鉴定范围包括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鉴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蒋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蒋某及华某依次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华某键虽系登记车主,其女华某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华某键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与妻子周青香、子女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原告虽未在本案中诉请该笔费用,为准确认定原告损失总额、合理分担各方应承担数额及对抵扣被告已垫付款项以减轻各方诉累,本院对被告华某键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3380.50元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其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1天=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90日,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

以上四项损失合计53480.5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

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60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

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请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签订合同相对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工资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50天=”15”389.59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蒋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支持其所主张的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蒋聪、蒋美琪、蒋学庆与其父母居住在清镇市红枫湖镇中一村,因蒋某受伤时,该三人年龄依次为14周岁、10周岁、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15254.64

元/年计算,故蒋聪、蒋美琪、蒋学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为3050.928元(15254.64元/年×4年÷2人×0.1),6101.856(

15254.64元/年×8年÷2人×0.1),10678.248(15254.64

元/年×14年÷2人×0.1),故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

19831.032元,原告共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2.84元,本院从其自愿;

5、鉴定费26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七项损失合计90903.43元。

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44383.93元,其中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余损失22383.93元,应由蒋某与华某按3:7比例依次承担6715.18元和15668.75元,华某应赔偿蒋某15668.75元,因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即贵A×××××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15668.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蒋某共应获得赔偿总额137668.75元,扣除被告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3380.50元,原告蒋某应再获得损失赔偿数额为104288.25元,该

104288.25元应由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华某已垫付原告蒋某的医疗费33380.50元,其可自行与大地公司协商解决。因大地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88.2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蒋某承担人民币2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诗瑶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