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009)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4次将共计4.9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官某、谢某、陈某等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新某KTV”包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克氯胺酮贩卖给官某。

2、2014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某KTV”包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5克氯胺酮贩卖给谢某。

3、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第四中学对面巷子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2克氯胺酮贩卖给陈某。

4、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天润小区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2克氯胺酮贩卖给谢某。

二、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一个绰号”阿斌”的男子(另案处理)约定购买氯胺酮后,在邵武市租赁了一辆出租车到光泽县,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阿斌”购得2袋氯胺酮放置在出租车副驾驶一侧门槽内返回,途经光泽县月山巷与316国道交界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22.6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并运输毒品22.6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氯胺酮22.67克以及起诉书指控的3、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1、2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

辩护人周元强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第1、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22.67克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3、被告人张某涉案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且张某贩卖毒品数量极少,又自愿认罪。因此建议本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运输毒品罪。

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租赁了一辆出租车到光泽县向他人购买了2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在返回邵武市途中,在光泽县月山巷与316国道交界处,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在出租车副驾驶一侧门槽内搜出两袋共计22.67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新某KTV”包间内贩卖约2克毒品氯胺酮给官某等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官某证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谢某、吴某某等人在邵武市”新某KTV”唱歌,其有叫张某送200元的氯胺酮。张某到包间后,谢某给了其200元,其与张某在卫生间交易。张某给了其两小袋约2克氯胺酮的事实。

(2)证人谢某证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某、官某等人在邵武市”新某KTV”唱歌,其有电话联系张某送毒品,但张某不同意。后来官某联系张某,其给了官某200元,张某与官某到卫生间交易。官某给了其两小袋,后来大家一起吸食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分别将12张不同照片由官某、谢某进行辨认,二人均辨认出贩卖氯胺酮给其的是张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2、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第四中学对面的巷子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2克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3、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邵武市”天润”小区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2克给谢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第一起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谢某、官某的证言,二证人证实张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出资人等细节均吻合,且有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该起贩卖事实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谢某、官某的证言有矛盾意见。经查,吴某某证言称,其拿了50元给谢某,谢某从张某那里买了一小袋氯胺酮的事实。吴某某只是拿了50元钱给谢某,而与张某交易的并不是吴某某,向张某购买了多少毒品吴某某并不知情,因而吴某某的证言与谢某、官某的证言并不矛盾。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第二起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与吴某某的证言对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出资情况的证言不一,而侦查机关又不能排除相互矛盾的证言。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从邵武市租车到光泽县购买氯胺酮带回邵武市,其主观上有将毒品从光泽县运往邵武市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的行为,且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张某有贩卖过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因此,张某的该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4.4克,且运输毒品氯胺酮22.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澄林

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

人民陪审员 元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娴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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