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与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88)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城南路友谊大道中段东侧。

负责人:顾某,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供电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与被告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小海,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供电局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电单位,根据用电单位被告的申请,确认被告共有2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电点受电变压器5台(5500千伏安3台、1600千伏安1台、400千伏安1台),第二受电点受电变压器4台(5500千伏安3台、1600千伏安1台);此外,合同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无功补偿及功率因素、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2014年6月以前,被告均根据原告的通知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电费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暂拆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业务,申请暂拆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受理了暂拆业务申请并执行暂停供电。原告根据2014年7月14日抄表的用电量和被告2014年7月9日申请暂拆的事实,核定被告2014年7月份的电费为3332161.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基本电费为641465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崇供电客服(2014)375号《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要求被告于7月25日前交清所欠电费3332161.14元,被告接到通知和电费清单后,向原告支付了电费2730356.14元,对于余下的基本电费601805元,被告以原告计算错误及收取基本电费不合理为由,不予支付。据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基本电费601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866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高压供用电关系。3.崇供电客服(2014)375号《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电费3332161.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基本电费641465元)的事实。

被告某矿业公司辩称:一、格式合同约定基本电费不具有合法性。《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基本电费是电表电费之外的一笔固定费用,明显是加重客户的责任,没有公平性可言,用多少度电交多少电费才是公平的;按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基本电费不具有合法性,该条款无效。

二、2014年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即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未实际供电且被告的变压器未实际运行的部分,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只能按照实际供电的天数核收。1.水泵变4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实际只在7月9日至14日运行6天,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双方办理了暂停供电业务,5月12日理论上开始供电,但原告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压开关、没有实际供电,直到7月9日才拆封接通高压开关、实际供电,因此,应按实际供电和变压器运行天数计收,即400KVA×27.5元÷30天=(一天基本电费)×6天=2200元。2.1号炉变2台变压器(16500KVA1台、16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原告未实际供电,不应该收取基本电费;1号炉变2台变压器自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双方办理了暂停供电业务,暂停期间,原告已将控制柜内的巨型高压开关断开并将控制柜贴上封条,6月10日暂停到期之后,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压开关,没有履行实际供电义务,直到7月9日双方办理暂拆业务又贴上暂拆封条,暂拆时间要到2015年1月4日才到期,因此,7月份计费周期内,1号炉变2台变压器均被暂停、暂拆封条贴上,没有实际供电,不应收取基本电费。3.2号炉变2台变压器(16500KVA1台、1600KVA1台),在7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实际只在6月21日至7月2日供电12天,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199100元;对于2号炉变2台变压器,被告于7月2日停炉暂停生产,但原告拒绝办理暂停、暂拆业务,而拖到7月9日才给予办理暂拆业务,原告将基本电费计收到7月9日是没有依据的,7月2日至9日期间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因此,2号炉变2台变压器应当收取的基本电费为(16500KVA+1600KVA)×27.5÷30=(一天的基本电费)×12天=19910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2200+0+199100=201300元。7月份,被告的电表电费(即实际用电电费)为2690696.14元,而被告已支付电费2730356.14元(含电表电费和基本电费),扣减电表电费2690696.14元,余款39660元属于已付基本电费,故尚欠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201300元-39660元=161640元。

三、6月份计算基本电费周期内,原告多收被告基本电费261250元,被告拟冲抵7月份尚欠的161640元,也已足以冲抵7月份尚欠的基本电费,故被告认为不存在欠费。

四、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共识,对有歧义并存在争议的基本电费不收取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为零。

综上,请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2月10日《停电申请》及2014年5月6日的《停电报告》,证明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双方对水泵变400KVA办理了暂停业务,在暂停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5月6日,被告申请继续办理该变压器暂停业务,但原告不予办理,也未解封。3.2014年3月10日的《变更用电(减容、暂停、暂拆、暂换、销户)申请表》及2014年6月2日的《停电报告》,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双方对1号炉变16500KVA办理了暂停业务,在暂停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6月2日,被告申请继续办理该变压器的暂停业务,但原告不予办理,也未解封。4.2014年7月9日的《变更用电(减容、暂停、暂拆、暂换、销户)申请表》,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申请对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办理暂拆业务,但原告拖到7月9日才给予办理,故7月2日至9日期间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5.原告发送的《2014年6月份电费清单》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证明1号炉变6、7月份没有使用,没有用电量。6.《水泵变400KVA控制柜解封照片》及《1号炉变16500KVA和1600KVA控制柜封条照片》,证明水泵变400KVA于2014年7月9日才解封接通高压开关恢复供电,7月份计费周期内只有7月9日至14日供电6天;1号炉变控制柜一直处于断电状态,7月份未实际供电。7.原告发送的《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证明原告承诺对争议的基本电费不收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本案中是否支持违约金,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实收到了该证据,但对7月份基本电费的收取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供电才收取基本电费,未实际供电的不应收取基本电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未实际供电是否该收取基本电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这些证据与7月份的基本电费无关,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7月9日才提交申请表,而不是7月2日,7月2日是被告自行写上申请表右上角去的;本院认为,申请表里原、被告在落款日期处均写为2014年7月9日,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办理暂拆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6月份电费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定,证据5中《7月份电费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7月份的基本电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行,就不应交基本电费,既然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不该交基本电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收取违约金是有条件的,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前缴清电费才不收取;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看,被告只需交歧义之外的电费即免收违约金,而不是交清所有电费才免除违约金,既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电单位,根据用电单位被告的申请,确认被告共有2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电点受电变压器5台(5500KVA3台、1600KVA1台、400KVA1台),第二受电点受电变压器4台(5500KVA3台、1600KVA1台);合同还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无功补偿及功率因素、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对基本电费的收取约定“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计算方式:每月按变压器总容量(36600×27.5元/千伏安/月/千伏安)计收基本电费”。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对用电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月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

依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履行合同期间,用电方变更用电的,可办理暂停(即暂停用电)、暂拆(即暂停用电并拆表)业务,暂停、暂拆期间不收取基本电费。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水泵变400KVA的暂停业务,暂停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1号炉变16500KVA(3台5500KVA并联起来作为1台16500KVA)的暂停业务,暂停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暂停期间,原告将控制柜内的巨形高压开关断开,并在控制柜门贴上暂停封条。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的暂拆业务,暂拆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暂拆期间,原告在1号炉变控制柜未拆除原暂停封条的情况下加贴暂拆封条,将2号炉变控制柜内的巨形高压开关断开,在控制柜门贴上暂拆封条。

2014年7月份电费的计费周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于7月14日抄表,确认7月份被告应付的电费(含电表电费和基本电费)为3332161.14元(其中基本电费为641465元、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并于7月23日向被告发送《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被告对基本电费的计收提出了异议,认为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转的部分,不应收取基本电费,原告则认为除了办理暂停、暂拆业务,否则均应收取基本电费,原、被告对基本电费的收取产生了歧义;为此,2014年7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要求在歧义未得到解决之前,被告要于7月29日前支付歧义之外的电费2730356.14元,待歧义解决确认之后,被告只交确认应交的基本电费,原告不加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接到该函后,被告按该函要求支付了原告电费2730356.14元。因双方歧义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按变压器容量收取被告的基本电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原告按变压器容量收取基本电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基本电费是根据客户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和国家批准的基本电价计算的电费,属于固定成本。本案《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的是按变压器容量计算,计算方式为:每月按变压器容量(36600×27.5元/千伏安/月/千伏安)计收基本电费;现行生效的《供电营业规则》也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按变压器容量收取基本电费是有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履行供电合同期间,用电方可向供电方申请暂停、暂拆业务,供电方为用电方保留原容量的使用权,暂停、暂拆期间可不收基本电费;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不论用电方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方从期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基本电费;暂拆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新装手续办理。这些相关规定表明,在履行供用电合同期间,只有办理了相关的暂停、暂拆等业务,才能免交基本电费,否则即使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行也不能免交。本案中,2014年7月份的电费计费周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而在此期间,水泵变400KVA并未办理相关暂停、暂拆业务,因此应按计费周期6月21日至7月14日共24天计付基本电费,即水泵变4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400÷30×27.5×24=8800元;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在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暂拆业务,暂拆期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因此,应计付2014年6月21日至7月9日共19天的基本电费,即1号炉变165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500÷30×27.5×19=287375元、2号炉变165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500÷30×27.5×19=287375、1号动力变16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00÷30×27.5×19=27867元、2号动力变16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00÷30×27.5×19=27867元,合计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639284元。被告已交2014年7月份电费2730356.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余下的39660元为基本电费),据此,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基本电费为639284元-39660元=599624元。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因对基本电费的收取问题双方产生歧义,原告也同意在歧义解决之前,只要被告能在2014年7月29日之前支付歧义之外的电费2730356.14元,则歧义解决后,只需交所确定的基本电费即可,原告不加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这有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为证,而且被告也按该函要求,支付了原告歧义之外的电费2730356.14元,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再提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6月份计费周期内,原告多收了其基本电费261250元,请求冲抵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认为多收的数额未得到原告确认,而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多收了6月份的基本电费,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基本电费59962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对被告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求。

案件受理费127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54元,由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负担2050元,由被告广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明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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