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一与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06)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李某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泽,被告某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一诉称,其自1998年4月25日进入案外人某餐具有限公司(下称“某餐具公司”)工作,同年9月,某餐具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某餐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工业有限公司”。1998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一的工作岗位为某餐具公司生产车间的车间主管。2006年7月,某餐具公司将李某一及其他员工安排至被告某工业公司处工作,未向李某一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5月29日至今,某工业公司将李某一调至其财务部任定额员。2013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就工作中有关事项安排产生分岐,某工业公司要求李某一向有关工作人员道歉,而李某一不愿意道歉,因双方矛盾无法协调,劳动合同难以履行。同年11月4日,某工业公司的总经理要求李某一辞职。李某一向某工业公司提交《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在“辞退离厂原因”一栏写为“总经理让辞职”,该离厂原因业经某工业公司仓库负责人刘对华和财务负责人王建艺签字确认。11月5日至8日,某工业公司的保安阻拦李某一进入其处工作。李某一认为,某工业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与李某一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某工业公司应当向李某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某工业公司与某餐具公司使用商标一致,实际控制人一致,高层管理人员存在大量重叠情况,属关联企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为李某一在某工业公司及某餐具公司处工作的年限的总和。2014年12月24日,李某一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工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海沧仲裁委未支持李某一的申请,李某一不服厦海劳仲案(2015)046号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988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某工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是李某一向某工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一不满某工业公司安排的宿舍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某工业公司要求其道歉,李某一认为某工业公司要求其道歉就是要求其辞职。2013年11月4日李某一主动索要并填写辞职离厂审批表,并在车间、仓库和财务三个部门签完字之后自行在“辞职”二字面前加上“总经理让”四个字。李某一系主动申请辞职,并且之后均未到厂工作,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二、某餐具公司与某工业公司没有关联,且李某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者的关联。三、月工资应以某工业公司提交的有李某一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某一于2006年7月入职被告某工业公司处,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11月4日,李某一向某工业公司递交一份《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其中“辞退离厂原因”一栏填写内容为“总经理让辞职”,该份《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上“车间、部门签署意见”、“仓库签名”及“财务部签署意见”上签有某工业公司员工的姓名,“人事部签署意见”及“领导审批意见”一栏未签署。后李某一要求进入某工业公司,为某工业公司的保安所阻拦。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海沧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36811.32元。2015年2月6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0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因不服裁决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

二、李某一于2013年11月8日以某工业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某一的劳动关系为由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工业公司支付李某一赔偿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资,补缴1998年4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等。在仲裁审理中,李某一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李某一)的辞职材料有存在修改。海沧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349号裁决书,裁决某工业公司支付李某一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423.12元,驳回李某一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某一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与上述裁决内容一致。后李某一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一于2013年11月4日填写并向某工业公司递交了《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但在‘辞退离厂原因’一栏上写为‘总经理让辞职’。李某一提交辞职报告并未以其个人原因为由,可见辞职原因并非完全基于个人独立的意思。另一方面,如确系某工业公司单方强行辞退李某一,而李某一拒不接受,则李某一完全没有必要主动向某工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审批表。李某一与某工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系由双方当事人就工作中有关事项安排产生分歧、某工业公司要求李某一道歉而李某一不愿意引起,因双方矛盾无法协调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终致劳动关系解除。因此,从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系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李某一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扣除加班工资之后的月工资依次为2116.5元、2989.2元、3024.6元、2644.3元、1962元、2924.4元、2841.4元、2718元、2918.4元、2617.8元、3109.1元、2314.7元,上述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81.7元。

四、某工业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林某;经营场所:厦门市海沧南部工业区;成立日期:2001年7月12日;投资人:义城有限公司;投资人国别为美国。案外人某餐具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林海;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成立日期:1990年12月18日;投资人:永嘉餐具有限公司;投资人国别(地区)为中国香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辞职离厂审批表》、录音光盘、(2014)厦民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厦海劳仲案(2015)046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海沧仲裁委《庭审笔录》、厦海劳仲案(2013)349号《裁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某工业公司计时员工工资发放表》,本院调取的某工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某餐具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2014)厦民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系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系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先行提出,为某工业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虽然李某一于2013年11月4日主动向某工业公司提交《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但该审批表上的离厂原因为“总经理让辞职”,某工业公司车间、仓库、财务部的相关人员均在审批表上予以签字,某工业公司主张李某一在上述三个部门签完字之后自行在“辞职”二字面前加上“总经理让”四个字,对此李某一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李某一已尽到关于某工业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向的举证义务,某工业公司并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总经理”完全能代表某工业公司向李某一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本院采信李某一基于“总经理让辞职”的原因而填写《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二)从常理而言,某工业公司的保安阻拦李某一进入系经某工业公司的授权,此时,某工业公司并未审批李某一的《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未正式办理李某一的离职手续。若在李某一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向而某工业公司未审批即未明确做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管李某一欲进入某工业公司的真实目的是要正式上班还是要获知离职手续办理的情况,李某一应有权利进入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却将其阻拦在门外,某工业公司通过这一行为系强化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为“总经理让辞职”,继而由李某一填写并提交《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综上,本院认为,某工业公司向李某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李某一于2013年11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一在某工业公司工作时间自2006年7月至2013年11月,某工业公司应当向李某一支付李某一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12.75元(2681.7元×7.5个月)。二、关于某工业公司与案外人某餐具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的问题。本院认为,某工业公司与某餐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投资人及其国别(地区)均不一致,李某一主张二者为关联企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工业公司无须向李某一支付其在某餐具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对于李某一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经济补偿金20112.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一负担2.5元,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杨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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