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70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10540号

原告厦门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路××××号×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某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凯瑞,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睿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文、杜凯瑞,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志、郭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实施的“湖里区××××社区××××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提供钢制隔热防火门以及木质隔热防火门,明确了价金和支付方式并约定逾期十五天付清货款,否则以逾期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约定商品,被告也已经投入使用,但一直未结清贷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结算清单》书面确认了尚未支付货款6281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816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4日起每天2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为67600元),上述共计130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湖里区金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隔热防火门的安装工作,安装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80%的合同价款,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价款。《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二、被告从未对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结算或书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金山××××服务中心××大楼结算清单》上无被告的盖章确认,而该清单上的落款人亦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三、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裁减,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来计算。四、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对该合同享有诉权有二年的诉讼时效,然而原告直到2014年6月才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所实施的“湖里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提供钢制隔热防火门以及木质隔热防火门,总价款156404元,其中钢制隔热防火门65.68平方米,单价500元,总额32840元;木质隔热防火门308.91平方米,单价400元,总额12356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要求进度安装,防火门项目总安装完成后,被告应在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防火门货款总结算价80%,余款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即总货款的20%)。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拖延15天后按每拖延一天赔付原告200元计算。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原告指示厦门兴青云空调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约定商品,并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被告也已经投入使用,但一直未结清贷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结算清单》书面确认了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62816元,被告的职员张华明在清单中签字。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货款50000元。2014年6月13日,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和违约金。该律师函于2014年6月16日11点24分由EMS厦门市分公司禾祥揽投部投递并签收,签收结果为:同事代收。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故原告具有经营防火门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显示,原告交付的防火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EMS快递寄送回单、律师函、工商公示信息、记账凭证及发票、送货清单、供货证明、消防产品质量信息网产品信息、EMS回单查询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故原告具有经营防火门的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经销的防火门出售给被告并负责安装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防火门)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结算清单》书面确认了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62816元,被告的职员张华明在清单中签字。2014年6月13日,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后,诉讼时效中断,从2014年6月13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拖延15天后按每拖延一天赔付原告200元计算。据此约定计算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违约金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计收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裁减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的主张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厦门市某工程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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