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廖某某、黄某华、李某、黄某燕、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17)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晓,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军。

委托代理人邹敏,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四川分公司)、黄某华、李某、黄某燕、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罗某自愿撤回对黄某华、李某、黄某燕、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晓,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黄某建驾驶川M***3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从安岳县千佛乡驶往安岳县城。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S206线68KM+400M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A***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中心处碰撞,致黄某建、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黄某建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51202142013003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建、廖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廖某某所驾驶的川A***4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同一人,同时在被告某财保四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罗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139.9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但事发时黄某建饮酒驾驶,事发时黄某建车辆系逆行在先、未系安全带、车辆无安全气囊等情况综合来看,事故认定书划分为同等责任有不合理之处,被告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廖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8467.83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误工费和误工天数有异议,不认可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形予以酌减。被告已投保,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廖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主张扣除20%自费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和误工天数有异议,同意按照100元/天×120天=12000元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黄某建驾驶川M***3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从安岳县千佛乡驶往安岳县城。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S206线68KM+400M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廖某某驾驶的川A***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中心处碰撞,致黄某建、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黄某建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51202142013003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建、廖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6日,罗某因交通事故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产生医疗费32467.83元,其中,罗某支付了4000元,廖某某支付了28467.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全身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到口腔科门诊治疗牙齿脱落等情况;3.长期门诊随访,术后第1、2、3、6、9、12月来门诊随访,复查X光片,指导功能恢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014年2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罗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罗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四川天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2月23日,罗某与成都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罗某担任作业员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罗再发与李代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罗某兵、二女罗某、三子罗某勇;黄某建、罗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黄某、黄某燕。

另查明,川A***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廖某某,该车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29日零时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及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中,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对黄某华、李某、黄某燕、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分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廖某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优先赔付罗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中的107000元赔偿给死者黄某建,另3000元作为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例资料、村委会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黄某建驾驶的川M***3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建死亡、搭乘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廖某某、黄某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不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廖某某、黄某建分别承担50%的责任,在庭审中,罗某自愿放弃对黄某建的赔偿请求,故本院确定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天×20年×10%),因原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保险公司的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4.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5.护理费5220元(60元/天×87天);6.医疗费32467.83元(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廖某某垫付了28467.83元,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4870.17元);7.后续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3000元,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45.9元(罗再发与李代某为5009.2元、黄某为536.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827.73元。三、因川A***48号小型客车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30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限额为13000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还有损失92827.73元(105827.73元-1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廖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金额为(92827.73元-4870.17元)×50%=43978.78元,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56978.78元(13000元+43978.78元)。五、因廖某某需自行承担自费药2435.09元及垫付医疗费28467.83元,品迭后,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罗某30946.04元、支付被告廖某某2603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30946.04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某26032.74元;

三、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6元,由罗某负担218元,廖某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旺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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