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如与胡某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0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黄某如,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伟,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如为与被告胡某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3月24日查封了被告胡某伟名下车牌号为浙be2888的小轿车一辆。因案情复杂,2014年6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如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胡某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如起诉称:2003年5月19日,阮友龙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胡某伟进行担保。现原告多次向阮友龙及被告追讨,二人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伟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2003年5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3年5月19日阮友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胡某伟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2008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1日阮友龙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

3.2012年9月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9日阮友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伟答辩称:根据被告了解,本案所涉借款900000元已由借款人阮友龙予以归还,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阮友龙于2009年9月18日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中的7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阮友龙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原告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中剩余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由借款人还清,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借款人所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借款人阮友龙于200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与阮友龙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阮友龙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阮友龙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阮友龙支付的相关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阮友龙之间除存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外,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900000元是否已经得到清偿。被告胡某伟在诉讼中抗辩称借款人阮友龙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对此事实应由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两份付款凭证金额共计2900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能完全对应,对超出900000元部分的款项具体用途被告也无法陈述清楚,且原告与阮友龙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在双方未明确借款人阮友龙所支付的2900000元中9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情况下,该款项不排除用于归还其他借款或作其他用途的可能,故被告所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得到清偿。被告胡某伟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阮友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如担保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阮友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胡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水强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郑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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