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38)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融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郭某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由被告郭某乙拟定书写,欠款人注明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按被告郭某乙的要求,以在其经营的服饰店内POS机刷卡800000元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由被告郭某乙拟定《借款凭证》,被告郭某甲签字确认,仍以在被告郭某乙经营的“福州市台江区某乙服饰店”内POS机刷卡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初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至2014年10月便一直拖欠本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载明“欠款人:郭某甲郭某乙”;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某甲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载明“欠款人:郭某甲”。上述两份《借款凭证》除“郭某甲”为被告郭某甲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郭某乙书写,双方约定“利息1分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程某于两份《借款凭证》出具当日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支付方式均为由原告持其所有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在“福州市台江区某乙服饰店”(由被告郭某乙个人经营)POS机刷卡转账。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本息经原告催讨均未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

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两份《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但上述主张系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2012年12月10日出具)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某甲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2014年1月16日出具)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由被告郭某甲偿还;原告主张该1000000元借款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借款,但相关《借款凭证》中“欠款人”仅载明“郭某甲”,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郭某乙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1分5”虽然不规范,但综合考虑福清本地交易习惯及双方约定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利息仍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69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

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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