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袁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991)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

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期彬、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持D证驾驶渝FQV***二轮摩托车,从朱衣黄井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朱黄路五湘村路段(小地名湘思沟),原告左转回家,被被告驾驶渝FQZ***二轮摩托车超车追尾,将原告及车辆撞滚于湘思沟桥下,后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花去医疗费118038.15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垫付了23000元,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医药费95038.15元(品除被告已垫付的23000元),残疾赔偿金96466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39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财产损失1526元,被告袁某某赔偿120311.15元的70%即84218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交警队认定责任认定书不服,原告打右转向灯给被告的信号的直行,原告突然左转弯,根据车辆的距离和车辆的情况,并没有发生追尾事件,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品除,被告车辆在某保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渝FQZ***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无证据需要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计算标准也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该是74天,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50元一天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有收入来源,不应支持抚养费,其姐姐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户口不在同一户上,对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的20%,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及住、出院时间;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明渝FQZ***车辆将原告撞滚的现场图;渝FQZ***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花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劳务协议,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在朱衣场镇上打工的事实且一年以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和奉节县朱衣镇五湘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李绍珍有八个子女,其中二女陈切兰系残疾人由原告三兄弟抚养;财产损失发票,证明财产损失;陈切兰的户口证明及残疾证、李绍珍、陈桂林的户口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两车并没有接触;对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异议认为受伤程度与最终的治疗费用不相符合,要求对医疗费申请文证审查;对现场草图异议认为事发现场方位是这样,但是并没有相撞;对劳务合同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陈切兰的户口证明及残疾证、李绍珍的户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对劳务协议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和奉节县朱衣镇五湘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出具证明的机关无出具证明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李绍珍的户口为诚镇人口其他为农村人口,李绍珍应该有养老保险应核实,陈切兰不应由原告抚养,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证的住院时间为74天,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投保有交强险;照片三张,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从角度上看原告是打的左转向灯。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规定。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袁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对费用清单和医药费发票被告袁某某认为与实际伤情不符合但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文证审查,予以采信;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持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和奉节县朱衣镇五湘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的母亲有7个抚养人,但不能证明陈某某系陈切兰的抚养人的证明目的;对现场草图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方位情况;对李绍珍、陈切兰的户口证明及陈切兰的残疾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某某举示的照片,原告陈某某、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袁某某持D证驾驶渝FQZ***二轮摩托车从朱衣镇黄井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朱黄路五湘村路段(小地名湘思沟)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持D证驾驶的渝FQV***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相撞,致使渝FQV***二轮摩托车翻坠于湘思沟桥下,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事故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开启右转向灯。该事故经奉节县交巡警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诊断为轴索损伤,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眼睑皮肤裂伤,寰枢关节脱位,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髋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理疗,加强四肢及颈部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118038.15元,被告袁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相关费用23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渝FQZ279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母亲李绍珍,1928年6月13日出生,现有8个子女,其中二女陈切兰系智力三级残疾人,现有养老保险,每月大概700多元。原告女儿陈桂林,1996年10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在同车道行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不得超车,和在行驶时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规定的速度,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开启右转向灯,却向左转向,导致后车对前车转向作出错误判断,违反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40%)。渝FQZ***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且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在城镇持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系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21%。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个月,计算标准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李绍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李绍珍现有养老保险有固定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切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陈切兰并非原告陈某某的法定抚养人,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在奉节县城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女儿陈桂林被抚养人生活费17月×418.22元/月÷2×21%=746.52元,原告只主张746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依法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38.15元,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20年×21%+女儿陈桂林746元=31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元、护理费50元/天×75天=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1310元/年÷365天/年×180天=15440.55元,财产损失1526元。可列入赔偿范围总额为183110.43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1246.28元,财产损失1526元。交强险保额赔偿后余110338.1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60%即66202.89元。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61246.28元,财产损失1526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6202.89元。被告袁某某先行垫付的2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569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67元。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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