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841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第三人严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定付,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严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第三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原为文成县人;1999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卖契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罗凤镇双凤村B3幢第五间移民安置房出卖给原告所有,价格为19380元;同时约定第三人在被告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流转给原告承包,原告经被告同意并经瑞安市人民政府确认,于2000年11月20日取得双凤村土地承包权证,承包地面积为0.756亩,原告从该日起至今一直承包被告村的0.756亩承包地。现原告全家三人户口已迁入被告所在村,系双凤村村民,又系被告的经济合作社社员。2011年间,原告和其他村民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根据被告的会议记要及相关部门文件,原告应享有一套125.6平方米的安置房份额;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享有的125.6平方米安置房分配给了第三人。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安置房125.6平方米份额;2、请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落实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安置房125.6平方米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这个是买卖行为,只有承包权,没有出卖权,起诉我们村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私下买卖,他们之前调解的情况我是不知情的,至于份额给谁,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严某甲述称:一、原告吴某甲不是双凤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不应该享有被告社员应享有的权益,作为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不是双凤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而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空挂户”“外来户”,不应该享有被告社员应享有的权益,也就不存在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二、第三人符合《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政策性移民落户的的规定,是被告社员,应该享有被告社员应享有的权益。三、被告的分配方案也是按原移民人口分配,事实上安置房一直以来也是由第三人严某甲承建,所以安置房面积理应由第三人享有。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和被告的证明都说明村经济合作社的安置房面积是按原移民人口分配的,而第三人就是原移民人口,符合村经济合作社安置方案,事实上安置房一直以来也有第三人承建,所以安置房理应由第三人享有。四、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是流转方即出让方必须先从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卖契合同书》时为1999年11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承包权证是2000年11月20日发的,承包的起始日期为2000年10月15日,此时第三人尚未从从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本不可能把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退一步来讲,原告是在2004年7月30日迁入户口的,假设第三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给本村以外的原告,必须要符合3个要素:1、第三人有稳定的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2、土地流转在同等条件下,不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3、应当经发包方即被告同意。而这一切条件第三人都不符合,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被告没跟社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使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无权直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是不真实合法的,假设即使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是真实合法的,也只是形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前提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生效时,社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社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只是对形式上的一种确认。并且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结合本案,被告未与社员签订承包合同,相关社员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何须瑞安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尚未取得,形式的确认根本不起任何作用,只是形式确认出错而已。再者,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被告也无权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发包给原告。何况双凤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发包,退一步讲,假设即使有发包,未经过法定程序,也是无效的。六、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卖契合同书是无效的。1、原告与第三人买卖的是宅基地,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何况当时原告与第三人还不属于统一个村集体,所以买卖无效;2、移民证件和户口具有非常强的人身属性,根本不能赠送也不能买卖;3、承包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也不能买卖,何况第三人还未取得承包地;4、作为第三人,也无权把自己以外其他人的享有的宅基地、移民待遇、户口、承包地进行处置。因此,双方的卖契合同书违反诸多法律,《卖契合同书》根本上是无效的。原告诉称的与第三人签订了《卖契合同书》,获得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本是站不住脚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七、退一步讲,假设《卖契合同书》有关的承包地买卖有效或者如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经再次发生承包地买卖或者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再次发生流转,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于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八、再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所述的都成立,即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其有种植农作物或地上附作物也只能享有青苗补助或地上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结合本案,原告根本不是被告社员,不可能享有双凤村安置房面积。九、再再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是被告社员,假设他享有安置房分配面积,也是村经济合作社另行予以分配,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双凤村安置房理应属于第三人严某甲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主体资格身份及原告和家人户口已迁入被告所在村的事实;证据2、卖契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约定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等事实情况;证据3、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村享有0.756亩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事实;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违约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变更登记产生纠纷,经被告主持调解,今后各种移民补偿金和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原告物权享有;证据5、收款收据、社员(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依据土地承包证享有被告所在村返还地安置房指标及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返回地安置房建房税及被告承认诉争返还地安置房指标属于原告所有;证据6、双凤村安置房税收及其他费用补平、预缴第一期工程设款明细表、瑞安市安置留地最终名单审查备案表、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及相关部门对原告享有返回地安置房指标的争议不做处理的事实;证据7、双凤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益将原告享有返回地安置房指标分给了第三人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和家人于2004年7月30日迁入罗凤双凤村,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04年7月30日前不是罗凤双凤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证据2形式上真实,内容非法无效,这份合同能证明第三人在卖时未取得土地承包权;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过,原告怎么取得我方不知情,且承包权证只是形式,不能证明存在承包关系,发证时间和承包时间显示,原告当时还不是该村村民,那么原告取得该证是非法无效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再次发生土地流转,那么土地承包权应属第三人所有,跟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第五页,收款收据应属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会议记录三性无异议,该记录证明双凤村分配方案是按原移民户口分配;对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双凤村按照分配方案将土地分配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记载原告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栏享有“凤渎”地块水田0.756亩、承包合同编号为“23-1-12”,由于原告在承包权证落款的日期即2000年户11月20日户口尚未迁入被告村,承包权证尚未存档登记,同时原告未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3-1-12”的合同,故证据3不真实,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移民补偿证、户口本,以证明第三人是移民以及迁入罗凤双凤村的事实;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以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原告无权享有以及第三人已经按协议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以证明安置房指标属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出资建设的事实;证据4、证明,以证明安置房按移民分配,安置房实际分配的面积,以及由第三人出资建设的事实。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未取得承包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能证明第三人已经放弃土地承包的事实;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缴纳返回地建设款项,这组证据是第三人事后伪造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名字不是本案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是伪造的。被告方没有很明确的将土地给第三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方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吴加所、郑小平出庭作证,证明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和社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经济合作社没有发放土地承包权证。证人吴加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在2000年村里有做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没有和村民签订没有制作也没有发放土地承包权证,证人在1999年10月8日至2002年6月15日间担任书记,也没有得到承包证,2000年10月份北工业园区进行征地。证人郑小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从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间担任村长,从证人担任村长后,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发放承包权证,证人本人也没有承包权,证人上任前,凤川的土地已经被征用,证人上任后,八水的地块被征用,现村委会尚有一块地没被征,现在是村里的厂房。质证后,第三人对两证言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吴加所担任书记的时段无异议,认为关于土地承包的事情是村长的事情,对证人提到的有无签订承包合同、有无发放承包权证陈述有异议,村里制作分配方案的时候,证人不再担任书记职务了;原告认为证人郑小平的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郑小平担任村长的时候,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已经落实。被告对证人吴加所的任职时间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曾送去审批,承包权证有制作,但没有发放,都存放在村里;被告认为村里被征的土地是四块地,凤渎地块是2001年被征的、凤川、银岙、八水地块是证人郑小平上任后被征的。本院认为两证言中关于土地被征用的陈述客观,与本案相关,且与本案三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余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文成县珊溪水利枢纽工程移居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的移民。1999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卖契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作为移民得到的安置宅基地--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B3幢第5间出卖给原告用于建造房屋,第三人的移民证件及户口送给原告,自1999年起的一切移民补偿费由原告领取使用,0.756亩田地由原告承包管理,共计价款19380元,款项当面付清。2000年间,原告尚未进行耕作,上述田地被征用,第三人陆续得到补偿款,原告为补偿款的归属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在安置宅基上建成房屋,2004年将户口迁到被告村,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双方又发生争执。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补偿原告12000元,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自即日起分发的各种补偿金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享受”,村里分发的第三人的土地,原告“无权享受”。次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2000元。

2011年间,被告村土地包括上述0.756亩中田地被政府征用,被告根据政策得到返回地,被告在返回地上建造房屋,房屋面积为125.6平方米,第三人户中三人每人分得返回地指标37平方米共计分得111平方米,余下14平方米左右的面积需要另行购买。原告与第三人为返回地指标的归属发生争执,被告收取原告返回地建房税款1800元,收取第三人返回地建房税款1800元、预缴工程款223505元,被告公示《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其中一间面积为125.6平方米房屋指标为原告、第三人争执的指标。该房屋现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社员,不享受因承包地被征收后得到补偿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8日订立的《卖契合同书》中关于田地的约定,田地即承包地由原告承包管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约定有效,但该条款没有约定与承包地相关的全部权益归原告享有;而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即日起分发的补偿金原告“无权享受”、村里分发的土地原告“无权享受”,明确约定原告不再享有与承包地相关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享有因第三人承包地被征收得到的安置留地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曹观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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