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某某、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22)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殷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司机,地址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某某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地址内黄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地址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滑县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通运输公司)、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7月2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某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妍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某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聂某某驾驶豫ET****货车行驶至310国道巩义市,货车失控造成事故,经事故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多出受伤,豫ET****货车属于某通运输公司所有,车辆承保公司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676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求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并自愿申请撤回该部分对被告某通运输公司和被告聂某某的起诉。

被告某通运输公司当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李某甲、李某某负责,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聂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聂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诉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每座10万元,如本案中驾驶人或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发票实际核算,误工费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4.请求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对原告有垫付款项,我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不得再向我公司索赔。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两人各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聂某某受雇驾驶豫ET****货车行驶至310国道巩义市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顾某某多处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肇事的豫ET****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通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与李某甲、李某某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一份,李某甲、李某某为实际车主。车辆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到5月6日先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顾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在本案立案前,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某某损伤评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对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评估,经鉴定,意见为:1.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腰椎多发骨折,遗留腰椎活动度丧失,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顾某某不需要护理依赖;3.顾某某腰椎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613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此外,在原告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和李某甲先后各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顾某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聂某某驾驶证和豫ET****货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出具的发票、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主为顾照安的户口本等,被告某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李某甲、李某某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顾某某受伤,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对事故无责任,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聂某某、顾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081.91元,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的住院费27074.75元,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支出脊柱塑形器3600元,二次手术费6136元,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49元,合计38141.6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自住院到定残之日,考虑到其还需要后续住院治疗,原告所诉按12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原告顾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该行业年收入45823元,故按45823元认定;3.鉴定费2040元;4.护理费: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职业为农民,期限为1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故应按此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726元,经查原告被抚养人为两个子女,女儿2009年10月日出生满5周岁,计算13年,儿子2007年10月出生满7岁,应计算11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故该项费用实际应为6438.12×24÷2×20%=15451.49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含二次治疗住院共29天每天6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认定116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7664元,经查原告为九级伤残,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故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5682.1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共20000元,实际损失为155682.1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某通运输公司、李某某和李某甲共同负担。原告顾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某通运输公司和聂某某的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顾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通运输公司和聂某某的追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682.15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林

审 判 员  王忠文

人民陪审员  牛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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