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秀诉被告牛某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76)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王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运霞,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树松,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牛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某某区某某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秀诉被告牛某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松、被告牛某刚委托代理人牛献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秀诉称,2011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牛某刚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北侧150米处,与原告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左膝、肩关节软组织等处受伤。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病症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分析,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牛某刚驾驶车辆直接致原告王某秀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23.20元、护理费9527.85元(22438元/年÷365天×155天×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30元/天×155天),营养费3100元(20元/天×1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201.0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刚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量过高,住院治疗费用中有用于其他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疾病的治疗;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该车保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但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称系统上不去,没有给该车上保险,并不是由于车主延误投保时间,而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过错导致保险过期,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牛某刚称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保险过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牛某刚驾驶豫E*****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北侧150米处,与原告王某秀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21日在安阳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4天,被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肩关节软组织伤;左第9肋骨折;冠心病。原告支出医疗费16423.20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牛某刚于2013年6月申请对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由于申请人牛某刚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牛某刚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的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71号关于王某秀用药费用合理性的评定,评定意见为王某秀住院期间除阿司匹林肠溶片、美托洛尔、硝酸异山梨脂片、速效救心丸、香丹注射液、稳心颗粒、黄芪精口服液为治疗冠心病药物外为合理用药。被告牛某刚为此支出评估费620元。

另查明,豫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庆华,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24时止和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9日,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安阳第六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牛某刚提交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71号评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刚驾驶豫E*****号车与原告王某秀推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刚作为豫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被告牛某刚辩称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称系统上不去,导致没有给该车上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71号关于王某秀用药费用合理性的评定意见评定出原告使用的部分用药为治疗冠心病的药物,被告未提交证明该事故不会导致原告冠心病加重或者医院在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骨折等伤情时无需治疗冠心病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2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5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466.99元(22438元/年÷365天×15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0元(30元/天×154天),营养费3080元(20元/天×15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890.19元,应全部由被告牛某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90.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王某秀负担139元,由被告牛某刚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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