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磊、刘某诉董某涛、吴某,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1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沛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刘某磊,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红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涛,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住所地沛县劳动局东*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成,总经理。

原告刘某磊、刘某诉被告董某涛、吴某,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世军、被告董某涛委托代理人张浩、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法定代表人彭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磊、刘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董某涛与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涛租赁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所有的位于沛县沛城镇某某东门北侧***户房屋一套,年租金6000元,租赁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0年11月10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给付购房屋款。2011年3月29日、4月4日两原告相续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董某涛在房屋租赁期间擅自转租给被告吴某,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董某涛与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董某涛、吴某向两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返还转租所得收益1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董某涛未将房屋转租他人。其次,董某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董某涛于2012年6月28日将房屋租金6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邮寄给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第三人不予接收,该租金被退回给董某涛。第三,原告要求董某涛返还转租所得收益1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吴某与董某涛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二、吴某与董某涛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未有任何串通的理由和必要。三、吴某向两原告提供的吴某与董某涛的租赁合同系假合同,因为吴某曾想租赁涉案房屋做生意,故伪造合同让二原告能以较低的价格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自己,后因董某涛一直在该房经营,导致吴某与两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四、吴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参与任何一方的利益纠纷。

第三人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辩称,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已于2010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后发生的事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董某涛与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董某涛租赁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所有的位于沛县沛城镇某某东门北侧***户房屋一套,年租金6000元,租赁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有违约,按合同条款执行,并且对方有权向违约方追要违约金5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刘某磊、刘某与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3月29日,刘某磊、刘某取得了上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00*****号)。董某涛已将涉案房屋的租赁费交至2012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磊、刘某提供的涉案房屋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董某涛是否转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董某涛与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先于刘某磊、刘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故,刘某磊、刘某与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影响董某涛的租赁合同效力。庭审中,刘某磊、刘某主张董某涛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于吴某,但董某涛、吴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因刘某磊、刘某对上述的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刘某磊、刘某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刘某磊、刘某基于董某涛转租要求其返还转租所得收益1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董某涛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因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于2010年11月10日将涉案房屋出卖于两原告,两原告又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现两原告要求董某涛支付涉案房屋租金6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磊、刘某租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某磊、刘某负担1517元,由被告董某涛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玲

审 判 员  权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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