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蔡某等与汪某秀、刘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32)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某英,居民。

原告:蔡某仙,农民。

原告:吴某,农民。

原告:吴某蕊,农民。

原告:刘某璟,农民。

原告吴某蕊、刘某璟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吴某蕊、刘某璟的母亲),农民。

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秀,个体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英、蔡某仙、吴某、吴某蕊、刘某璟为与被告汪某秀、刘某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挺帅、被告汪某秀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蔡某仙、吴某、吴某蕊、刘某璟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刘志军到被告刘某某店内购买电瓶车,在被告店员的极力推荐下购买了一辆金爵铃木牌电动车,购买金额为3100元,电机号为13090769,车架号为130920002。被告声称该电瓶车质量可靠,性能优良,驾驶人无须具备机动车驾驶证就可以驾驶,并向刘志军提供了印有台州市椒江区电动车管理协会字样的电动车备案证(备案证号为j.81678)以及车辆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的规格及技术参数显示该车工作容积为49.5ml,整车装备质量为94㎏,最高车速为49㎞/h。2014年3月11日,刘志军驾驶该车前往宁海县梅林街道皂浦村时,因车辆失控,发生事故死亡。同月1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汽车与机械工程学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根据浙工贸(2014)车检字03055号检验报告书确定该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不属于电瓶车。经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印有台州市椒江区电动车管理协会字样的电动车备案证系伪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销售存在超重超速等严重质量缺陷的不合格电动车,向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刘志军提供机动车,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性,造成刘志军对潜在危险和操控能力的错误预估,使刘志军处于不合理危险的境地,并造成了刘志军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事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秀将营业执照借给被告刘某某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丧葬费244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203.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366247.26元的30%,即40987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英、蔡某仙、吴某、吴某蕊、刘某璟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三本、结婚证一本、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专用发票一张、车辆使用说明书一份、检验合格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电瓶车给刘志军及涉案车辆的规格参数、性能情况的事实。

3.电动车备案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售电瓶车的备案情况及被告提供的备案证是假的的事实。

4.事故认定书一份、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志军驾驶涉案车辆,因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车辆检验的结果与被告提供的车辆性能不一致,该车辆属于产品缺陷的车辆的事实。

5.警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两被告出具的警示书,证明刘某某出售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6.宁海县梅林绿骐电动车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长期销售涉案电动车的情况以及印章上的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票上的名称是一致的,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汪某秀所经营的个体户名称有经过变更,存在一些差别,印章上的名称是摩托车维修店的事实。

被告汪某秀答辩称:被告汪某秀经营的宁海县梅林兵秀摩托车商行自2010年开始处于歇业状态,也没有向刘志军出售过涉案的金爵铃木牌电瓶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表明刘志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酒后驾车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志军应承担全部责任。从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来看,该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统在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刘志军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被告汪某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到2013年9月29日购买的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快有一年,刘志军应该对车辆的性能有充分了解,对车辆知根知底,其发生事故系个人原因。

被告汪某秀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将电瓶车销售给刘志军,原告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刘志军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志军系醉酒驾驶,与路灯杆发生碰撞死亡,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检验报告书,刘志军驾驶的车辆的驱动方式是靠汽油发动机驱动,是机动车辆,工作容积式49.5ml,而且驾驶时间有一年多,刘志军应该知道是机动车辆,应该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车辆失控,什么原因造成不清楚,被告刘某某认为过错在于刘志军;检验报告书显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统在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涉案车辆不具有缺陷,现原告以产品缺陷索赔于理不合,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某某对宁海县绿骐电动车专用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上电机号为13090769,而检验报告书上的电机号是13090709;发票上的盖章模糊不清,开票人处“刘”字样签字,根本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所售,发票上地址是梅林北路18号,而被告汪某秀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是梅林北路5号,且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完全可以自己印刷,故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车辆使用说明书及检验合格证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的情况不清楚,因为检验合格证的内容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车辆使用说明书中的车辆图片与检验报告书中的图片也对不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汪某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车辆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中的发动机号与检验报告书中的发动机号无法对应,无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是该车辆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海县绿骐电动车发票并不是正规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发票上面的签章模糊,无法辨认,仅凭开票人处“刘”字样及电话号码、地址难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车辆的说明书及合格证无法与检验报告书中的车辆外观、发动机编号相对应,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某对电动车备案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电动车备案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给刘志军的,且电机号码与事故车辆号码不一致,无法确定该电动车就是事故车辆,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台州市椒江区电动车管理协会认定为不是该协会发放的,恰恰反映出椒江j.81678系伪造的号牌,是不合格的,但不能证明这个号码牌是被告制造的。被告汪某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市椒江区电动车管理协会认定椒江j.81678的防盗备案牌并非其发放,备案登记证上无其他机构或个人签字,故对电动车备案证系伪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台州市椒江区电动车管理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汪某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过错与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说明,原因是刘志军无证驾驶及酒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检验报告书中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是正常的,车辆本身没有问题,因此,刘志军死亡的后果与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告汪某秀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汪某秀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举证的电动车的发票、使用说明书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事故是车辆失控造成的,但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统正常的情况下,车辆失控是人为造成的,并不是车辆本身造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某某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如果是复印自宁海县工商局,应加盖档案章,该警示书也不能反映被告刘某某将不合格产品出售给刘志军,也不能反映原告所陈述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该份证据模糊不清,看不出什么意思。被告汪某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汪某秀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复印件,内容也无法辨清,对其证明目的与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主要内容模糊不清,时间、客户名称、身份号码、客户地址等及出售单位的盖章、开票人都是模糊的,无法辨认,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汪某秀的工商执照登记名称有变更,与发票上盖章一致,但是从工商执照上看,被告汪某秀使用的梅林兵秀摩托车商行不存在变更,发票上也看不清具体名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刘志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海城区驶往梅林街道皂浦村。23时50分许,该车沿甬临线自南向北途径58km+700m处,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绿化带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事故车辆经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汽车与机械工程学院检验,作出浙工贸院(2014)车检字03055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显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统在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有关技术要求,该两轮车属于机动车定义中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刘志军的家庭情况如下:父亲刘某英、母亲蔡某仙、妻子吴某、女儿吴某蕊、儿子刘某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原告应举证证明产品系被告销售且存在缺陷。根据浙工贸院(2014)车检字03055号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论,事故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统在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有关技术要求,事故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定义中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该检验报告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原告主张死者刘志军购买的是超速、超标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电动车,但其提供的事故车辆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载明“助力车/摩托车”等字样,且从事故车辆的外观上来看,作为普通消费者也可分辨出事故车辆并非电动车。原告又主张死者刘志军购买的是汽油机助力车,但是该车不符合汽油机助力车的相关技术标准,作为销售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性。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的使用说明书来看,该使用说明书载明该车辆的详细的规格及技术参数,在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等方面有明确的参数指数,不存在隐瞒,同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载明车辆的安全驾驶方法、操作指南等内容,难以认定在事故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事故车辆被认定为两轮普通摩托车,根据检验报告书的检测结论,尚不足以表明事故车辆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刘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事故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宁海梅林绿骐电动车专用发票”上未对死者刘志军所购买的车辆型号予以明确,产品使用说明书与检验报告书中的产品外观存在较大差异,“宁海梅林绿骐电动车专用发票”、合格证、电动车备案证上所列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检验报告书中载明的发动机号亦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销售且存在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就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其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完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汪某秀因出借营业执照给被告刘某某经营,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英、蔡某仙、吴某、吴某蕊、刘某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48元,减半收取3724元,由原告刘某英、蔡某仙、吴某、吴某蕊、刘某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吴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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