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2193)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万、邢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3日晚上20时30分许,按照交管支队进行全市整治酒后驾驶统一行动的安排,包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青山大队四中队交警要某在昆区民族东路和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三百米的马路上查酒驾,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行驶至该路段,为躲避交警查车其掉头准备离开,此时交警要某示意其靠边停车,被告人吕某某未按交警指示停车,强行驶离现场,致被害人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时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03.3mg/100ml。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抓捕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冲撞交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与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万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吕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20时30分,包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青山大队四中队交警要某在本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三百米处马路查酒驾。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上海大众朗逸轿车行驶至该路段,被告人吕某某为躲避交警查车,掉头准备离开。此时,被害人要某示意其靠边停车,被告人吕某某未按其指示停车,强行驶离现场时直接撞在要某身上,致被害人要某受伤。后吕某某驾车逃逸,在其家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时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0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要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被撞伤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及撞伤被害人要某的经过;证人贾某某、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车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

4、抓捕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5、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03.3mg/100ml;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青山大队四中队交警要某,按照交管支队整治全市酒后驾驶统一行动的安排,检查往来车辆,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理,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顾交警阻拦,仍掉头试图逃避检查,开车冲撞前方示意其靠边停车的交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开车冲撞交警,造成被害人要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拘役两个月、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世明

审 判 员 龚晓莲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超

妨害公务罪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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